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1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199號
- 原告
- 萬潞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馨翎
- 訴訟代理人
- 侍德義
- 訴訟代理人
- 謝嘉順律師
- 被告
- 鴻興皮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冠伶
- 被告
- 何政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鴻興皮革有限公司及何政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鴻興皮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鴻興皮革有限公司及何政炫連帶負擔叁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鴻興皮革有限公司負擔叁仟玖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鴻興皮革有限公司及何政炫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鴻興皮革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534 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鴻興皮革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應給付原告355,257元,及自99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將訴之聲明二減縮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被告鴻興皮革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合作投資至大陸生產皮革半成品,故持有由鴻興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並經由被告何政炫背書。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致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部分:
⒈其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合作皮革生意,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皮革貨款,總貨款為3,446,290 元,被告已匯款160 萬元予原告。然其中部分貨品如裡皮及榔皮,因品質不佳分別遭到退貨而須分別退款259,550 元及727,534 元;另再扣除原告應支付之貨款737,796 元(含稅金),尚欠727,534 元,是被告開立系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然因嗣後被告公司發生虧損,無法再營運,才造成支票退票。
⒉雙方之皮革生意造成兩造之損失,兩造約定嗣後進貨皆以被告幫原告代工方式計價,是此部分原告尚應支付原告代工費。其中⑴代工費一:①在99年9 月份,被告有替原告代工裡皮共計1124張,1 張單價為80元,故原告即應支付被告代工費89,920元而未予支付、②另在11月份,被告替原告代工裡皮3545張,共計代工費283,600 元,抵扣被告先前簽發予原告支票248,820 元,尚餘34,800元、⑵代工費二即被告再替原告支付其他廠商之代工費共計193,280元。⑶加工費:29,945元、⑷百分之5 發票稅金金額25,769元,共計373,714 元,被告主張與前揭票款抵銷。
㈡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其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合作皮革生意,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化料款,此部分法律關係及數額被告均不爭執,並同意支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被告鴻興公司所簽發,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並經由被告何政炫背書,系爭2 張支票均經原告遵期提示而遭退票不獲付款。(參本院卷第16頁)
㈡系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其原因關係為兩造間第1次(99年6 月23日)及第2 次(同年月25日)進口貨櫃之皮革貨款。該次貨款總計為3,446,290 元,被告已匯款160 萬元,另應再扣除萬潞貨款及原告應繳納之稅金共計737,796 元。其計算式詳如卷附第120 頁之計算表,其中除兩造有爭執之退貨貨款外,其餘項目及數額兩造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62頁)
㈢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其中⑴代工費一②之34,800元、⑵代工費二之193,280 元、⑷百分之5 發票稅金金額25,769元部分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63頁、第18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票據:
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就系爭票據,兩造均不爭執係基於兩造合夥之皮革生意往來,經結算部分貨款及其他款項後由被告鴻興公司所簽發、被告何政炫背書後交付予原告,其結算項目表如卷第120 頁計算表所載,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中就裡皮及榔皮之退貨款各為259,550 元及121,410 元,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然就上開退貨款,原告已於前揭計算表中自行扣除,並據此要求被告簽發系爭面額727,534 元之支票,而經本院確認,原告亦當庭表明依票面金額請求等語(參本院卷第185 頁),是就退貨款部分,本院已無審酌之必要。而就其他之項目,兩造均已表明不爭執,故原告執系爭票據請求鴻興公司及何政炫連帶支付,應屬有據。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法有明文。被告鴻興公司主張其對原告有前揭加工費等債權,已屆清償期,以此主張與原告上述票款債權抵銷等語。經查,就鴻興公司主張抵銷之部分,其中⑴代工費一②之34, 800 元、⑵代工費二之193,280 元、⑷百分之5 發票稅金金額25,769元部分,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另就⑶加工費29,945元部分,因原告主張此筆費用早與鴻興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利息抵充,鴻興公司亦表明此筆費用不再主張抵銷等語(參本院卷第186 頁),是此筆金額不再納入鴻興公司主張抵銷之數額中。至就⑴代工費一①89,920元部分,原告則抗辯稱此部分鴻興公司代工之張數僅931 張,而非1124張,其中193 張部分則是原告自訴外人祥義公司買好成品,一起由被告部分包裝出發,未請鴻興公司代工等語。經查,鴻興公司就上開代工費部分,業據其提出貨單、對帳單及發票為證(參卷附第119 、169頁),而觀卷附第169 頁之對帳單,其製作日期係於99年10月15日,發票係於100 年1 月31日製作,而據鴻興公司主張,其於99年10月即將卷附第169 頁之對帳單給原告,其上即顯示加工張數為1124張,然原告均未表示數額有錯,故鴻興公司才於100 年1 月製作上開發票向原告請款等語,與前開對帳單及發票之製作日期相符;原告雖主張未收到上開對帳單,發票亦未曾經過核過等語,然兩造於該時期生意往來密切,也多次就往來間貨款及代工款進行結算及開立票據之行為,有卷附對帳單及票據為證,若謂於99年10月之代工款項,原告遲未收付對帳單、亦未要求被告交付而進行對帳結算,難認與常情無違;且原告亦承認曾收到上開發票(參本院卷第191 頁),則上開發票亦有載明張數,若原告認張數有誤,亦應向被告要求對帳,然此部分原告均未提出,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原告雖另稱卷附第119 頁之貨單,其上931 張部分係以電腦繕打,其他193 張係後來手寫,上面並有「大芳調」等字樣,顯示繕打部分確係由鴻興公司代工,而其餘193 張係原告再向訴外人祥義公司調成品,再與其他931 張鴻興公司代工皮革一同出貨等語。然查,被告稱193 張係向祥義公司買入成品一情,卻無法提出相關會計帳冊或發票以實其說,且上開對帳單手寫部分亦未註明係屬成品,尚難認原告此部分所辯為真;而鴻興公司稱原告亦會要求被告額外加工,此部分即會以手寫方式載明,如附卷第79頁貨單所示等語,是不能僅以卷附第119 頁貨單部分係手寫,即認該手寫部分係由原告自他處買來之成品;況再觀卷附第91頁貨單,即有「從大新載來皮身」等手寫字樣,可認鴻興公司所稱若係自他處買來成品,會明白註明一情應屬可採。故依上述,被告主張以代工費一①89,920元部分與原告前揭票據債權為抵銷,應屬可採。
⒊再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第1 項法有明定。原告雖又主張上開鴻興公司用以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原告擬以其對鴻興公司之第3 次、第4 次皮革貨款債權再行主張抵銷。惟鴻興公司上開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若確實與原告之票據債權具抵銷適狀,則於鴻興公司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即生抵銷之效力,兩造相互間債之關係亦溯及得為抵銷時依抵銷數額消滅,自不容原告再行以其他債權主張抵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原告對於鴻興公司之票據債權為727,534 元,而鴻興公司可對原告主張之抵銷債權為343,769 元〔計算式:89,920元(⑴代工費一①)+ 34,800元(⑴代工費一②)+193,280元(⑵代工費二)+ ⑷百分之5 發票稅金金額25,769元=343,769元〕,是在鴻興公司主張抵銷後,原告尚可對鴻興公司主張383,765 元之票據債權(計算式:727,534 元-343,769元=383,765元)。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民法第277 條法有明定。被告何政炫係上開票據之背書人,自與發票人鴻興公司就系爭票據對原告負連帶債務,而依上開規定,可以鴻興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是可認原告對於何政炫之系爭票據債權於343,769 元範圍內因抵銷而消滅,尚餘383,765 元之票據債權。
㈡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票據:就系爭票據,被告鴻興公司已表明願意清償在案(參本院卷第124 、185 頁),故原告以票據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鴻興公司與何政炫連帶給付原告383,765 元,及自99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鴻興公司給付原告319,971 元,及自99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日 │付款銀行│利息起算日 │備註 │ │號│(新臺幣)│ │(民國) │ │ │ │ ├─┼─────┼─────┼──────┼────┼──────┼────┤ │1 │727,534元 │AK0000000 │99年9 月10日│玉山銀行│99年9月11日 │經被告何│ │ │ │ │ │後庄分行│ │政炫背書│ ├─┼─────┼─────┼──────┼────┼──────┼────┤ │2 │355,257元 │AK0000000 │99年8 月15日│玉山銀行│99年9月8日 │ │ │ │ │ │ │後庄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