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2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224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東章一
- 訴訟代理人
- 李禹靚
- 被告
- 宇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榮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起至訴外人羅德華離職止,在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羅德華之薪資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02,651元,及自民國8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與自8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應給付程序費用113元及執行費用1,929元;嗣於本院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80元,及自100年6月起至訴外人羅德華離職止,在執行命令所載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5,760元,核屬變更訴之聲明。而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以被告應依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所載給付訴外人羅德華之薪資三分之一予原告之事實為基礎,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仍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依前揭條文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羅德華前積欠原告202,651元及自8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53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先後向被告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就羅德華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系爭移轉命令業已送達於被告,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又未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系爭債權金額與原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80元,及自100年6月起至訴外人羅德華離職止,在執行命令所載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羅德華薪資三分之一即5,760元給付原告,核屬變更訴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羅德華之投保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移轉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 月25日(於99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而於99年10月24 日生送達效力)起,至100年5月止之羅德華薪資共41,621元(計算式:投保薪資17,280元/31日x7日x1/3﹝自99年10月25 日至99年10月31日,共7日﹞+17,280元x1/3x7=41,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於羅德華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204, 693元(計算式:202,651元+程序費用113元+執行費用1,929元=204,693元),及其中202,651元自8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按月將羅德華每月薪資報酬5,760 元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