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235號原 告 黃耀堂 被 告 林永詳 訴訟代理人 林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受被告之託仲介坐落於高雄市新興區○○○路94巷24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價格購買,並同意於仲介成功時,給付成交價百分之1 即12萬元。嗣經原告從中協調,被告於98年10月21日與系爭房屋所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嗣於同年月27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惟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拒絕給付上開仲介費,爰依仲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呈之意願書,實為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意向書,當初被告在簽立系爭意願書時,僅有一份原本,且由原告取走留存,該份原本於兩造簽名時,其上並無仲介費之約定,此為原告後來所加,此由上開條款係手寫,且並無兩造簽名蓋章其上確認即知。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陳玉梅即原告之妻,原告均以系爭房屋由其實質處理之姿態與被告接洽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並無委任原告仲介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固提出系爭意願書為證,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是否已成立仲介之合意。經查: ㈠觀諸原告所呈系爭意願書原本,其中「就坐落高雄市新興區○○○路94巷24號(1+2F)瓠仔貴燒烤店之不動產,本人願意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出價購買,按一般買賣條件(買方:契稅、賣方:土地增值稅。其餘規費、印花稅、代書費、各半)。」之內容,除系爭房屋地址及價錢為手寫填上之外,均為電腦繕打,兩造就此部分內容亦不爭執,故就上開部分內容觀之,確如被告所述,為購買系爭房屋之意向書。再觀其餘契約內容電腦繕打部分:「並有預付新台幣╴佰╴拾╴萬元(□本票□支票□現金),委託黃葉不動產╴╴╴,代為議價。於議價成功時,直接將上項預付款交付賣主作為訂金。但需於成交之24小時內通知本人。(本意願書一式二份,意願人及收款人各執壹份)」等語,均已遭人劃除,且觀諸該劃除之筆跡顏色,與買方即被告簽名之筆跡顏色相符,而在「意願人及收款人各執壹份」等語上,另加添一道劃除筆跡,其筆跡顏色則與原告簽名之筆跡顏色相符,可證被告所稱系爭意願書僅原告所持一份,經雙方簽名之後,原告則將該份系爭意願書收走,未再交付被告一份等語為真。則系爭意願書既在兩造簽署之後,即由原告收執,並由原告至本件訴訟審理時始提出,可知上開電腦繕打關於委託議價內容之劃除,係為兩造簽署時由被告當場特意劃除,難認已在兩造合意範圍之內。再觀原告所持之請求之依據,係於系爭意願書下方之手寫:「委任人於成交時,同意支付仲介費為成交價1%。」等語,惟上開手寫內容,其筆跡顏色反與原告筆跡顏色相同,可認為原告所書寫,然卻未經被告就此約定另行簽名確認,是否業經兩造同意,實有疑問。且被告既以於簽立契約書時特意刪除上開電腦繕打之委託議價內容,若謂被告同時復同意手寫之委託仲介內容,實有矛盾。而原告於本院詢問「意願書之後是否有再更改?更改是改何處?更改之後有無再讓被告簽名?」等問題,均以「我不記得」答覆(參本院卷第67頁),若系爭意願書經兩造簽署,嗣後除非經兩造同意,否則更改部分原則上對他造不生效力,原告就此部分卻未確實表明,是系爭意願書之內容是否與兩造簽立當時一致,已非無疑。 ㈡另據證人即受被告通知於簽立系爭意願書時至現場之代書邱瀞萍到庭證稱:「(問:〈提示卷附第6 頁意願書〉是否有看過?)我有看過,但是已經是兩、三年前,我不太確定意願書具體的內容,我只記得價格跟標的,那時是被告聯絡我,被告跟原告已約好,所以要我過去幫他看一下。」、「(問:那時原告是以什麼身分去?)我不曉得,但是被告通知我去時,我有跟被告說人在外面沒有辦法調不動產謄本,他說沒有要付錢,只是要寫意願書,寫意願書時我在場。」、「(問:他們有無談到仲介費?)沒有。」、「(問:你那時認知原告去的身分、立場為何?)他有給名片,我以為他是仲介,我有問被告,被告說燒烤店老闆娘跟被告說原告是屋主,原告要賣房子。」、「(問:意願書是否是當場簽的?)是原告寫好讓被告簽的,當時我的印象只有看到標的及價格,我沒有印象有看到仲介費的字樣,當時也沒有談到仲介費,只談到不動產的價格原告要去斡旋。」、「(問:那時都沒有談論到仲介費的問題?)沒有,那時談的時間很短,就很快的談一下被告想要購買的價格及標的。」等語(參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陳玉梅為原告之妻,再觀被告於匯入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時,係由原告以己身之名義同意被告將買賣價金尾款匯入陳玉梅之帳戶內(參本院卷第33頁),可證被告所稱其係認原告為有權處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之人、簽立系爭意願書主要是在確立買賣標的及價格之意向,而無委託原告仲介之意一事為真,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意願書上前開手寫約款並無合意,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意願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