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26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品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質文 訴訟代理人 郭文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汎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榮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品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昌公司)與被告汎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美公司)於民國99年初開始洽談委託租賃揮發性有機氣體分析儀(廠牌/ 型號為 Thermo/TVA1000,下稱系爭分析儀)一事,並自99年2 月1 日起簽訂定期之委託租賃契約,期滿後再續約,至99年9 月1 日再行續約,約定由品昌公司出租系爭分析儀共6 台予汎美公司,租賃期間自99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每部儀器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下稱系爭租約)。並於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汎美公司應預付30日租金數額之履約保證金即144,000 元予品昌公司,於汎美公司返還功能正常之系爭分析儀後,由品昌公司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另於系爭租約第6 條「履約管理」中約定:品昌公司應負責提供功能正常之分析儀器由汎美公司租賃使用;承租期間如有任何耗材或零件更換等維修情事發生,應由品昌公司負責,並於修復確認功能正常後始交付汎美公司,維修期間並計入系爭租約實際租賃天數計價;系爭租約範圍內之儀器設備除經兩造書面同意外,不得由品昌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員維修等語。惟汎美公司於99年9 月30日晚間始通知品昌公司租賃期間屆止要返還系爭分析儀,不再續約,並要求品昌公司檢測系爭分析儀以進行點交,品昌公司至汎美公司處檢測後,發現靈敏度參數超出儀器規範讀值範圍之外,即當場告知汎美公司,並將系爭分析儀帶回品昌公司為進一步檢測維修,維修期間自99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止,檢測結果顯示系爭分析儀靈敏度參數異常、須更換零件維修,且有其他零件遺失,可知汎美公司於系爭租賃期間內頻繁使用系爭分析儀,卻未善盡租賃物保管人之責任,致無法返還功能正常之系爭分析儀。又汎美公司亦未經品昌公司書面同意,即自行委託第三人維修系爭分析儀,亦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致品昌公司須花大量時間及金錢維修系爭分析儀,故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請求汎美公司給付修繕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費用 144,000 元(計算式:800 元×30日×6 台=144, 000 元) 及維修費用188,475 元,再扣除汎美公司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44,000 元,應再請求汎美公司給付179,500 元等語。爰提起本訴聲明:汎美公司應給付品昌公司179,500 元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反訴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系爭分析儀於承租時,汎美公司要求之儀器功能正常僅係指系爭分析儀可點火,可依操作程序操作,並未特別就靈敏度參數作要求,此部分並不在系爭租約中就系爭分析儀之約定功能範圍內。且於系爭分析儀租賃期間,汎美公司就系爭分析儀之清潔維修,僅通知品昌公司為之,未如品昌公司所指稱交付第三人維修而違約一事。而系爭租約於99年9 月30日租期屆滿時,汎美公司即通知品昌公司要返還系爭分析儀,且經汎美公司派員檢驗,亦確認點火功能正常,故汎美公司確實已將合於系爭租約功能之系爭分析儀返還品昌公司,品昌公司自不能再以靈敏度參數異常為由,要求汎美公司負擔維修費用及維修期間之租金,並扣除違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就本訴部分聲明:本訴原告之訴駁回。另就反訴部分則聲明:品昌公司應給付汎美公司144,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品昌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初開始洽談委託租賃系爭分析儀一事,並自99年2 月1 日起簽訂定期之委託租賃契約,期滿後再續約,陸續續約至99年9 月1 日,再行續簽系爭租約。約定由品昌公司出租系爭分析儀共6 台(期間經替換,共交付9 台分析儀,最後返還時分別為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6 台分析儀)予汎美公司,租賃期間自99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每部儀器每日租金800 元,並於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汎美公司應預付30日租金數額之履約保證金即 144,000 元予品昌公司,於汎美公司返還功能正常之系爭分析儀後,由品昌公司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另於系爭租約第6 條「履約管理」中約定:品昌公司應負責提供功能正常之分析儀器由汎美公司租賃使用;承租期間如有任何耗材或零件更換等維修情事發生,應由品昌公司負責,並於修復確認功能正常後始交付汎美公司,維修期間並計入系爭租約實際租賃天數計價;系爭租約範圍內之儀器設備除經兩造書面同意外,不得由品昌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員維修等語。 ㈡汎美公司於99年9 月30日晚間通知品昌公司,表明因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止,故要返還系爭分析儀,不再續約,要求品昌公司檢測系爭分析儀以進行點交。品昌公司至汎美公司處檢測後,記載「點火功能正常。押金待退,將申請待公司核准」等語。 ㈢品昌公司將系爭分析儀帶回品昌公司,於未通知且未會同汎美公司情形下為進一步檢測維修,檢測結果顯示系爭分析儀靈敏度參數異常、須更換零件維修,且有其他零件(過濾片)遺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品昌公司以汎美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義務,所返還之系爭6 台分析儀有零件遺失、靈敏度參數值不正常等問題,致品昌公司為維修系爭分析儀受有損失,除扣除保證金外,並向汎美公司請求賠償一情,業據汎美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租約是否有約定靈敏度參數須達一定數值作為系爭分析儀合用之要件?抑或僅約定點火功能正常即可?㈡品昌公司交付予汎美公司之系爭6 台分析儀,於交付時是否即附有過濾片等零件?㈢系爭分析儀於汎美公司返還品昌公司後,所顯示之問題(靈敏度參數異常、機器序號0000000000之LCD 的顯示器數字部份損壞)是否屬正常耗損、交付前即有損害,抑或為汎美公司保管、操作不當所引起?若屬後者,則其維修是否須更換零件?抑或僅需調整校正?其維修工期需時多久?費用多少?㈣汎美公司是否有未經品昌公司同意擅將系爭分析儀交付第三人維修情事?㈤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保證金,是否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若認汎美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而須負賠償之責,其數額應為多少?玆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有約定靈敏度參數須達一定數值作為系爭分析儀合用之要件?抑或僅約定點火功能正常即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品昌公司雖主張系爭租約中,雙方就系爭分析儀有約定靈敏度參數須達一定數值作為合用之要件,因此汎美公司在返還系爭分析儀時,系爭分析儀之靈敏度參數亦須達一定數值,始屬返還功能正常之租賃標的物等語,惟此據汎美公司所否認,而自系爭租賃契約之約款中亦無法看出雙方有此約定,品昌公司亦自承此部分並未於系爭租約中載明(參本院卷卷㈠第145 頁),是品昌公司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品昌公司雖提出兩造往來文件,欲證明該時汎美公司員工黃士榮有要求要列靈敏度校正數值一情(參本院卷卷㈠第160 、162 頁),然查上開第160 頁之文件,雖上載有要求品昌公司之校正報告上需增加儀器靈敏度校正數值之文字,然觀諸其上所提之儀器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SF-0020-02)、0000000000(SF-0020-13)、0000000000(SF-0020-14)、0000000000(SF-0020-15),與系爭6 台分析儀之序號,以及前經汎美公司歸還之其他3 台分析儀序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均不相同,可認汎美公司所抗辯此份文件是針對其他儀器所作之要求,與本案無關等語,尚屬可採;另觀上開第162 頁所載之郵件,關於「係數>160 」係載於標題,除一名為「分析儀器委託租賃契約_R7_1000Monthly_Aug2010 」之附件外,別無其他內容,難以此遽認雙方就系爭分析儀有約定其靈敏度參數須達一定數值,而證人黃士榮亦證稱:該郵件上所謂大於160 即是指靈敏度參數,惟該郵件為品昌公司主動發給伊,是要強調該儀器之靈敏度參數有大於160 ,是比較好的儀器,但不代表品昌公司所交付之每台分析儀,其靈敏度參數均有達到標準;郵件上所載係數大於160 部分是品昌公司告知,並非伊要求等語(參本院卷卷㈡第258 、259 頁),自難以上開文件即認品昌公司上開主張為真。品昌公司復主張歸還時其公司工程師即當場檢驗靈敏度參數,亦檢驗出有問題(參本院卷卷㈠第81至82頁),故表示靈敏度參數是否正常確實在系爭分析儀功能是否正常之認定範圍內;然依系爭分析儀於歸還時,品昌公司工程師檢驗單所載,其上寫明「主機× (6) → 點火功能正常,押金待退,將申請待公司核准」等語(參本院卷卷㈠第29頁),則若如品昌公司所述,靈敏度參數為系爭分析儀功能是否正常之認定依據之一,且於系爭分析儀歸還時當場已檢測出靈敏度參數異常,則品昌公司之工程師於檢測後應會註記因靈敏度參數異常,故不予核退押金之意,而不會如前開檢驗單所載,因點火功能正常故押金待退。而汎美公司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就系爭分析儀之功能正常與否認定,端看點火功能是否正常一情,與證人即品昌公司已離職之工程師張寓茗證述:系爭分析儀中,其中2 台租用交付時伊仍在品昌公司,嗣後就是做續約,原則上仍是同批分析儀,至於之後是否有因損壞而更換即不清楚;汎美公司在承租時即向品昌公司表示只要有點火功能、可檢測即可;交付儀器時現場有做一次檢測動作,即是校正及測試點火功能,其他部分則未要求等語(參本院卷卷㈠第142 頁),及證人黃士榮:系爭分析儀於品昌公司交付予汎美公司時,被告即係檢查點火功能及操作功能正常,所謂操作功能正常係指機器可開機、點火,按照操作程序去使用。該時亦對靈敏度參數作檢驗,會檢查只是要確保可以正常操作,然因此部分非汎美公司要求之範圍,故該時雖有部分分析儀之靈敏度參數超出正常值,然汎美公司仍繼續承租。且雖在承租系爭分析儀時,有請品昌公司提出校正前及校正後之數值,但因此部分非汎美公司特別要求之處,故雖有請品昌公司調整,而品昌公司並未前來調整,汎美公司亦未要求品昌公司前來修復等語(參本院卷卷㈠第106 至108 頁)相符,是應認汎美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較為可採。 ⒉品昌公司另主張若靈敏度參數值異常,則系爭分析儀無法進行檢測工作,故不可能僅以點火功能正常作為功能正常之認定依據等語。惟據系爭分析儀之代理進口商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普公司)100 年8 月10日睿普函文字第1108016 號函所示:靈敏度參數影響儀器的精密度與準確度,靈敏度愈佳取得之檢測數值愈可信,故靈敏度參數應保持於原廠建議值內。點火功能不正常則表示儀器無法運作等語(參本院卷卷㈠第168 頁,及證人張寓茗所述:90年至94年伊還在系爭分析儀之睿普公司時,校正檢測公司之儀器僅需要點火功能正常、可使用即可,一直到97年後才會開始要求靈敏度參數之問題。原廠是規定要160 至260 間,但若靈敏度參數略低,例如在130 ,機器還是可以使用,只是未達原廠要求,伊等該時會向客戶表示靈敏度參數不足可能要更換內部零件,客戶就會要求伊等報價,但若太貴就會詢問是否仍可使用,如果可以則會繼續使用;品昌公司所提出之維修報告,其上可看出零點及全幅靈敏度參數校正後的數值,而零點和全幅靈敏度參數係表示線性,因為是規範一個範圍,故若在原廠規範範圍內表示情形較好,不在規範圍範圍內雖屬不正常,然仍可使用等語(參本院卷卷㈠第144 頁、卷㈡第360 至361 頁),可看出靈敏度參數若未在原廠建議值內,則可能檢測數值之可信度會降低,然尚難認有達到不能操作之程度。另據汎美公司所提以系爭分析儀為其他公司進行檢測之相關資料(參本院卷卷㈠第123 至133 頁),品昌公司亦自承該檢測項目與靈敏度參數無關等語(參本院卷卷㈡第305 頁),可知汎美公司所辯其用系爭分析儀所為之檢測,不要求靈敏度參數一詞,非不可採。品昌公司雖否認上開檢測文件之真正,然並未具體提出文件有何不實之依據,且汎美公司業已提出上開監督檢測紀錄經檢測監督單位人員及受檢測公司簽名蓋章之原始文件(參本院卷卷㈡第333 至339 頁),上開文件之真正應屬可信。品昌公司另主張原廠每日校正維護表單有載明,全幅校正靈敏度參數應到達175-250counts/PPM (參本院卷卷㈡第267 頁),另被告設備元件檢測儀器每日校正紀錄表單中清楚載明Low span和Hogh span 校正儀器靈敏度參數的儀器規範讀值均為160-260counts/PPM 甲烷,可認定被告亦要求其檢測人員執行每日校正靈敏度參數需達160-260counts/PPM 甲烷,且品昌公司為汎美公司所為之校正報告(參本院卷卷㈠第206 至216 頁),亦須涉及靈敏度參數之校正,可知靈敏度參數確為儀器功能正常之認定依據等語。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3 月15日實施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參本院卷卷㈠第230 至234 頁)中規定:「四、設備、㈡性能標準:⒉校正精密度( Calibration precision )須介於10%範圍內。⒊每個參數的評估步驟則以同方法九、品質管制中規定。七、步驟、㈦預試準備:若評估需求不符合四、㈠、⒊的性能評估要求,就執行九、品質管制中的儀器評估步驗。九、品質管制:在儀器性能評估測試的一開始,根據製造商手冊建議之暖機時間和預先調整來組裝和啟動儀器。㈠校正精密度:交替使用零值氣體和特定校正氣體共三次測試,記錄儀器讀值,計算儀器讀值和已知校正值間差異之算術平均;將此平均差異除以已知校正值並乘上100 ,以百分比來表示校正精密度。校正精密度須介於10%範圍內。㈡反應時間。…」可知,依上開測定方法,系爭分析儀在進行檢測前先須記錄儀器讀值並進行精密度之校正,此乃檢測之先行必要步驟,故汎美公司於檢測時先行為校正之步驟,並容許一定誤差值。然對照環保署於100 年11月18日公布、101 年1 月15日始生效之「揮發性有機物洩露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參本院卷卷㈡第349 頁):「四、設備:㈢火焰離子化偵測器:⒈儀器度最小計量刻度應能讀到1ppm,且須確認儀器的感度符合儀器原廠建議值內。」相較,環保署原先尚無規範儀器感度須符合儀器原廠建議值,惟規範須依照一定步驟進行檢測,是品昌公司主張系爭分析儀之靈敏度參數須達一定數值,尚不足採。品昌公司再主張汎美公司以系爭分析儀至台塑公司進行檢測,其檢測項目均需要靈敏度參數正常,然經本院詢問,台塑公司則表示其與汎美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故無此部分資料等語(參本院卷卷㈠第167 頁),與品昌公司所述不符。 ⒊是依上述,品昌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就系爭分析儀功能正常與否,以靈敏度參數作為認定之依據,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而應以汎美公司主張以點火功能正常與否作為認定基礎。 ㈡品昌公司交付予汎美公司之系爭6 台分析儀,於交付時是否即附有過濾片等零件? 品昌公司雖主張其於交付系爭分析儀予汎美公司時,附有過濾片等零件,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系爭租約第2 條第2 項:「每部儀器含分析儀主機、偵測槍、取樣探頭、充電電池、充電器各1 個。」等語(參本院卷卷㈠第30頁),其中並未提及過濾片。另觀歸還時原告所書寫之檢驗單(參本院卷卷㈠第29頁),其上亦僅寫明「充電器×6 、偵槍× 6 、主機×6 」,亦未提及過濾片。而汎美公司所主張因過 濾片每片原廠報價為550 至600 元,汎美公司當初租用時,品昌公司即表示不提供,故為汎美公司自行準備一情,與證人張寓茗所證:因品昌公司所使用過濾片較貴,但檢測公司通常都有自己的過濾片,較為便宜,故兩造在討論租約時有討論到耗材部分由汎美公司自行負擔,故伊所參與交付之2 台系爭分析儀並未附過濾片等語(參本院卷卷㈠第142 至 143 頁),及證人黃士榮所稱:在系爭分析儀承租時,就有一些耗材零件未附上,如前端的過濾片等語(參本院卷卷㈠第107 頁)相符,故可認品昌公司於交付系爭分析儀予汎美公司時,即未附上過濾片等零件,嗣後自不得以過濾片遺失為由,主張汎美公司未盡承租人之善良保管義務。 ㈢系爭分析儀於汎美公司返還品昌公司後,所顯示之問題(靈敏度參數異常、機器序號0000000000之LCD 的顯示器數字部份損壞)是否屬正常耗損、交付前即有損害,抑或為汎美公司保管、操作不當所引起?若屬後者,則其維修是否須更換零件?抑或僅需調整校正?其維修工期需時多久?費用多少? 品昌公司主張系爭分析儀於汎美公司返還後,有如請款單暨維修總表(參本院卷卷㈠第57-80 頁)所顯示之種種問題,乃汎美公司保管、操作不當所引起,故汎美公司應依請款單上之款項負責等語。然查: ⒈就靈敏度參數異常部分:系爭租約中約定汎美公司在系爭租約終止後,應返還功能正常之系爭分析儀品昌公司,而所謂功能正常,係指點火功能正常,至於靈敏度參數是否正常,並非判定系爭分析儀是否功能正常之依據,而汎美公司所返還之系爭分析儀其點火功能均係正常,已如前述,是品昌公司自不得再以系爭分析儀靈敏度參數異常為由,主張汎美公司未盡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保管義務。且依睿普公司100 年7 月11日睿普函文字第1107012 號函、 100 年8 月10日睿普函文字第1108016 號函內所示:靈敏度不足應是指count 值偏低。儀器正常使用一段時間後,可能會有count 值偏低情形,目前該公司維修count 值偏低之儀器,大多毋須更換零組件及耗材,僅需調校即可恢復正常,若無法調整,才會檢查是否有零件故障等語(參本院卷卷㈠第135 、168 頁),與證人張寓茗:依品昌公司所提之維修表,其損壞應是污損造成,不管有無過濾片,還是會有粉塵進入,故應作定期之清潔保養。靈敏度參數不足是清潔保養即可處理的,而品昌公司所為之維修動作則屬不必要的。通常維修保養所需耗費之費用在於人工、酒精及工具等語(參本院卷卷㈠第143 至145 頁、卷㈡第290 至291 頁)相符,可知縱使在儀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仍會出現靈敏度參數異常之情形,是就靈敏度參數異常並不能代表汎美公司在使用系爭分析儀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義務之情形,況在靈敏度參數異常情形,依張寓茗及睿普公司所述,原則上僅須作清潔維護之動作,亦難認有須達更換零件之情形。而品昌公司雖質疑證人張寓茗在維修部分之專業,然張寓茗之前即服務於品昌公司,並在系爭分析儀之原廠代理商睿普公司服務5 年,且其就維修部分所述與睿普公司前揭函示所述相同,此部分證言應屬可信。 ⒉至就系爭序號0000000000之分析儀之LCD 螢幕無法顯示部分:依證人張寓茗證稱:系爭序號0000000000之分析儀,於伊當初送交汎美公司時,LCD 螢幕即已無法顯示,在第一次送去時汎美公司就有反應,當時我們有攜帶基本型及進階型的偵測槍,基本型就是系爭分析儀,當時汎美公司的員工黃士榮就有向品昌公司反應LCD 無法顯示,伊等雖有表示要換進階型的儀器,但進階型儀器每台要價約10萬元,汎美公司擔心員工弄壞的話維修費用過高,故沒有承租,仍使用基本型,但表明要記住該儀器有問題;系爭序號0000000000之分析儀,其LCD 有8 個位置,是其中一排損壞,但仍可看到數值,只是有缺痕,分析儀分析的結果亦可從儀器本身看出等語(參本院卷卷㈡第289 頁)可知,上開分析儀之LCD 螢幕,於汎美公司承租時即已損壞,且並無修復,品昌公司復未能證明其嗣後有修復或者其損壞情形有加劇之情,是以此主張汎美公司未盡保管義務,實不可採。 ⒊另品昌公司主張系爭分析儀中,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分析儀之燃燒室腔體單元中,用透明膠帶代替靜電防悍膠帶,致燃燒室信號傳輸功能故障(參本院卷卷㈠第69至73頁)之情形,然系爭分析儀於品昌公司交付予汎美公司使用時並非新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品昌公司未能舉證其於交付予汎美公司時,系爭分析儀內部曾經品昌公司拆卸確認並無問題,品昌公司復未能舉證上開透明膠帶是汎美公司私自拆卸系爭分析儀後所裝設,故尚難認定此為汎美公司所為,品昌公司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⒋是依上述,品昌公司主張系爭分析儀於歸還後檢測出之問題,實難認為汎美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所致。㈣汎美公司是否有未經品昌公司同意擅將系爭分析儀交付第三人維修情事? 品昌公司雖主張汎美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約定,擅將系爭分析儀交付第三人維修,然據汎美公司所否認,而品昌公司亦自承無法舉證(參本院卷卷㈡第302 頁),故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㈤依前所述,系爭租約中約定汎美公司於租約終止後應返還功能正常之系爭分析儀予品昌公司,其功能正常係指點火功能正常,而汎美公司確已返還點火功能正常之系爭分析儀予品昌公司,品昌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汎美公司有其他未盡保管義務損壞系爭分析儀等違約情事,是品昌公司提起本訴主張扣減履約保證金及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理由。而汎美公司提起反訴請求品昌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則屬有據。 五、綜上,本訴部分,品昌公司起訴請求汎美公司給付179, 500元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部分,汎美公司請求品昌公司給付144,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品昌公司翌日即100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