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3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353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 法定代理人
- 施姜曲
- 訴訟代理人
- 施勝民
- 反訴被告
- 蔡蕙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樹根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茂松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麗妃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高春菊
- 訴訟代理人
- 丁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勝民,嗣於訴訟繫屬中先於民國100年7 月12日變更為方惠萍後,復於同年8 月22日變更為許林來治,再於同年10月25日變更為施姜曲,此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本院卷㈠第73頁、卷㈡第55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並經施姜曲於同年12月21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65 頁參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及第176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5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蔡蕙璟即(及)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而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先於99年6 月8 日將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復於99年11月25日將組織型態變更登記為合夥(負責人為施勝民、合夥人為鄭素珠),再於100 年3 月4 日將負責人變更為施勝民及鄭素珠,從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既為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蔡蕙璟),與原告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合夥團體)顯非同一,況原告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於系爭本票發票時尚不存在,自毋庸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又㈡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逾越原告商業登記所營業務之範圍,係屬蔡蕙璟無權代表之行為,自非有效;再㈢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違反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68 號假處分裁定,應屬無效;末㈣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形式上固為合夥投資契約,實質上並無合夥投資之真意,而係通姦事件之和解(遮羞費)契約,故係通謀而為虛偽表示,仍屬無效。綜上㈠至㈣所述,爰依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原因事實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於系爭本票發票時實際上即為合夥團體,是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與原告具有同一性;
㈡又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並未逾越原告商業登記所營業務之範圍,係屬蔡蕙璟有權代表之行為,縱為無權代表,亦不得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即被告;再㈢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68 號假處分裁定並未禁止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末㈣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合夥投資契約,並非通謀而為虛偽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5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蔡蕙璟及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本院卷㈠第18頁參照)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有效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㈡蔡蕙璟是否有權代表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㈢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是否違反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68 號假處分裁定?㈣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係通謀而為虛偽表示?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⒈按當事人間就特定事業是否存在有合夥關係,應依實質上「該事業是否為兩造所出資」及「該事業是否為兩造共同之事業」為斷,而非依形式上設立時所登記之組織型態為依據;又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當事人間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當事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當事人為隱名合夥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36號判例同此意旨。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蔡蕙璟)並非同一等詞;惟查,施勝民與蔡蕙璟於96年10月5 日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分別出資30萬元,且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以目前2 人合夥為準,嗣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於99年6 月8 日將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等事實,有96年10月5 日合夥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63 頁反面參照)、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㈠第11頁參照)為證,且原告與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本院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㈡第175 頁參照),堪信為真,則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顯見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於系爭本票發票即98年4 月6 日時,其形式上固登記為獨資,然實質上為合夥團體,合夥人為施勝民與蔡蕙璟,至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於99年6 月8 日將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更無礙合夥團體之同一性。從而,原告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主張其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蔡蕙璟)並非同一等詞,即非足採。
㈡蔡蕙璟是否有權代表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
⒈按商業所營業務除許可業務外,其餘法規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均得以經營,爰參考公司法立法體例,便利商業彈性靈活經營,以適應快速變遷之經濟環境,刪除(舊)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即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商業登記法97年1 月16日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商業登記所營業務之範圍僅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並不包含合夥投資不動產之行為等詞,並提出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㈠第11頁參照)為證,惟商業登記法於97年1 月16日修正後業已刪除第8 條第3 項(即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揆諸前揭修正理由,原告僅以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逾越原告商業登記所營業務之範圍為由,遽論上開發票行為即屬蔡蕙璟無權代表之行為,已嫌速斷。
⒊又查,蔡蕙璟與被告於98年4 月6 日成立合夥投資契約,並約定「有買主出現時,有土地正式買賣成交,出資甲、乙方倆方要從賣出土地總金額價款來支付2 %仲介服務費給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公司龐大廣告開銷及人事費用、買賣代書費用、土地鑑界費用、農用證明費用、印花稅、地政規費,出資7 成合夥甲方要支付7 成費用,出資3 成合夥乙方則必須也要支付3 成費用」等內容,此有合夥投資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13 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顯見上開合夥投資契約係約定由原告來仲介投資土地之買賣契約,則原告於同日為擔保被告投資金額500 萬元而簽發同額系爭本票(詳後述),尚屬不動產仲介經紀及不動產代銷經紀之相關業務,亦難遽論上開發票行為係屬蔡蕙璟無權代表之行為。
⒋再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民法第679 條、第671 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蔡蕙璟於系爭本票發票時為原告之合夥人,並登記為獨資負責人等事實,已如前述,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㈠第9 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又蔡蕙璟於系爭本票發票時為原告之代表人,原告亦未特別約定或限制其代表權範圍等事實,復經原告於本院101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㈡第243 頁參照),堪信為真,則蔡蕙璟代表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係就不動產仲介經紀及不動產代銷經紀之相關業務所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權代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係屬蔡蕙璟無權代表之行為等詞,尚難遽採。
㈢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是否違反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68 號假處分裁定?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違反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68 號假處分裁定等詞;惟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68 號假處分裁定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為「聲請人(吳俐潔)以新臺幣19萬3548元為相對人(蔡蕙璟、王映朝、施勝民、鄭順安)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為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其餘聲請駁回」,其中上開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與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顯然無涉,至聲請人雖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禁止相對人以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之名義對外行使任何權利」,惟既經本院駁回如上開裁定主文第2 項所示(本院卷㈡第192 至194 頁參照),更無違反本院假處分裁定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違反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68 號假處分裁定等詞,即非足採。
㈣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係通謀而為虛偽表示?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形式上固為合夥投資契約,實質上並無合夥投資之真意,而係通姦事件之和解(遮羞費)契約,故係通謀而為虛偽表示等詞;惟查,被告抗辯蔡蕙璟與被告於98年4 月6 日成立合夥投資契約,約定分別出資2200 萬 元及500 萬元投資不動產,被告並以匯款方式交付蔡蕙璟500 萬元,原告則於同日簽發同額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被告投資金額,而與通姦事件之和解(遮羞費)契約無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投資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12 至114 頁參照)為證,復經本院100 年度岡簡字第229 號判決認定屬實,堪信為真,則原告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論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擔保被告投資金額之法律關係)即係通謀而為虛偽表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原因事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訴即原告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依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原因事實請求確認被告即反訴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防禦方法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原因事實,是反訴原告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蔡蕙璟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民國98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而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持有反訴被告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蔡蕙璟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四、按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本票(本院卷㈠第18頁參照)為證,而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蔡蕙璟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等事實,已如前述(反訴被告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部分),復經本院100 年度岡簡字第229 號判決認定屬實(反訴被告蔡蕙璟部分),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本票提示日即99年4 月23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482號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537號裁定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3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 項。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金 額│發票日│到期日│利 息│ │ │ │(新臺幣)│ │ │起算日│ ├──┼────┼─────┼───┼───┼───┤ │1 │0000000 │500 萬元 │98年4 │ │99年4 │ │ │ │ │月6 日│ │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