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377號原 告 蘇新景 訴訟代理人 張素真 複 代 理人 蘇豊記 被 告 都會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錦燦 訴訟代理人 李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增設管線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50 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2 月3 日變更並追加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增設如附圖所示之管線,並支付增設管線費用;㈡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而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以其住處曾發生馬桶糞水倒灌之事實為基礎,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仍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被告亦未提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復不甚礙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2段364-8號2樓(B15-2F)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位於都會營大樓之 社區內,因原告之房屋於民國90起迄99年4 月止,共發生5 次馬桶糞水倒灌現象,即自馬桶湧出糞水倒灌房屋內部,惡臭沖天致原告無法搬進該房屋居住,且亦無法租給他人使用。而原告亦已將上情反映予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多次要求管路施工重新配置解決上述問題,惟被告僅於上述事件發生之後,僅有象徵性請人清理該糞水倒灌之處理,對於原告所要求管路施工重新修改配置乙節,卻來函表示完成游泳池天花板上方污水幹管堵塞疏通更換零件之事由表示半年未發生糞水倒灌現象而不同意,而被告亦無法給予原告保證管路未重新修改配置施工,日後不會再發生糞水倒灌原告房屋之問題,原告因此居住惶惶不安,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請求被告增設如益宏工程行水電師傅潘文勇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管線,即增設其住宅內馬桶水管而與一樓之廁所馬桶連接,如此一來,即便原管線阻塞,亦不致造成糞水自馬桶溢出,並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糞水倒灌所造成之家具損害共計新臺幣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增設如附圖所示之管線,並支付增設管線費用;㈡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住宅之馬桶糞水溢出,係因住戶丟棄廢棄物至水管所造成,並非因管線設計不良,且自99年4月間由嘉 瑋工程行疏通管線後,迄今均未再發生糞水倒灌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係位於都會營大樓之社區內,於自90年起99年4月止,共發生5次馬桶糞水溢出之問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被告增設如附圖所示之管線,並須支付增設管線費用,且應賠償2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增設如附圖所示之管線及自負增設管線之費用,有無理由?㈡被告是否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請求被告增設如附圖所示之管線及自負增設管線之費用,有無理由?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應有維護大樓共 用部分設備以供大樓住戶之通常使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增設如附圖所示之管線,即應先就原有管線是否設計上有所瑕疵或有增設該管線之必要性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都會營大樓之機電保養廠商嘉瑋工程有限公司100 年4 月28日嘉100042804 號函文所載:「一、貴大樓B 丁棟污水管堵塞,引起2F污水外溢,本公司於99年4 月底受都會營管委會委託通管,污水管內有從頂樓沖下之水泥硬塊、破布等之雜物。二、貴大樓為超高大樓,建商設計為主幹管直下在各層樓銜接支管,如果高樓層把雜物往下傾,那底層一定會阻塞,而產生污水外溢。」( 參本院卷第46頁) ,,核與證人即益宏工程行水電師傅潘文勇所稱:「( 問:依你所知,糞水倒灌之原因?) 堵塞。」( 參本院卷第103 頁) 之原因相符,堪認原告住處馬桶糞水外溢之情形,係因樓上住戶丟棄雜物而使管線堵塞所致;原告雖主張馬桶糞水倒灌係因都會營大樓之管線設計不良所致等語( 參本院卷第46頁) ,惟經本院囑託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就糞水外溢之原因是否與管線設計有關,並通知原告繳納鑑定費用,然因原告迄未繳納鑑定費用而未能鑑定,有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100 年10月17日(100) 高市電師字第135 號函文可佐( 參本院卷第70頁) ,而原告復稱不願送鑑定( 參本院卷第73頁) ,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馬桶糞水倒灌係因該大樓管線設計瑕疵所致,自難認原告此項主張為可採。 2、再依證人即嘉瑋工程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孫坤茂到庭證稱:「(問:如果正常情形,沒有丟入硬塊或破布等其他雜物,是否 會發生糞水倒灌之情況?)應該不會,因為我們自從那次清除 後,到現在都沒有再發生糞水倒灌的情況。」「如果不要從樓上丟入硬塊,即使是平面的管線也不會堵塞」(參本院卷第 101 頁) ,以及證人潘文勇證稱:「( 問:與管線設計有無關係?) 管線是到一樓的天花板,有一段水平距離,可能比較會發生堵塞。」「( 問:正常使用是否會造成堵塞?) 不會。」等語( 參本院卷第103 頁) ,均一致證稱都會營大樓管線於一般正常使用之情形下,應不致於發生堵塞而糞水倒灌之現象,是被告既已維護都會營大樓之管線可供住戶為通常使用之目的,即已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盡管理維護之責,至住戶丟棄水泥硬塊、破布之行為,已逸脫一般住戶通常使用之範圍,而屬異常使用之情形,即難以此遽認被告就都會營大樓管線有未盡維護責任之情形,況自99 年4月起將管線疏通後迄今已一年餘均未再度發生馬桶糞水倒灌之情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稱將於每個月或二至三個月固定期間檢查管線堵塞情形( 參本院卷第104 頁) ,而證人孫坤茂亦證稱稱定期檢查已可預防糞水倒灌之情形( 參本院卷第102 頁) ,則尚無從認定被告現今即有須增設管線以防免住戶將來可能為異常使用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增設如附圖所示之管線,難認有據。 ㈡ 被告是否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就馬桶糞水倒灌致家具毀損等情負賠償責任,然亦自承於民國90年起迄99年4 月止,共發生5 次馬桶糞水倒灌問題,而被告5 次均前來查看並處理後,暫時未發生倒灌情形,惟經過一段時間又再度發生倒灌情形等語( 參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足認被告已於原告歷次通知倒灌問題後,均已前往處理,雖隔一段時間而再度發生倒灌,惟此仍可能係因住戶再度丟棄雜物所致,尚難執此逕認係被告歷次處理之行為有所疏失,亦無從認定其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況住戶丟棄雜物致堵塞管線此節,既非被告所為,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難責令其須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家具損失2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增設如附圖所示之管線,並支付增設管線費用,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書 記 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