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423號原 告 蔡文良即振威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千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易佐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於民國98年5月15日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大樹區MALL-地下室三樓至地下七樓地坪結構抓漏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面積29,867平方公尺,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 ,雙方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承攬合約),約定請款於每月底結算,月估付款50%,保留50%,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後付35%保留款,保固期滿一年無漏水付5%保留 款,原告依約施工並依約按月請款,被告則每月保留請款金額50%未給付原告。惟自98年11月起被告未依約按月結算付款予原告,履經原告催促,仍不給付,嗣原告於98年底完工,數次請求被告驗收,被告均以面積甚微之漏水點、滲水點拒絕驗收,並以有漏水點及五金、灌注材料廢棄物未完成清除乾淨等藉詞,故意刁難,片面主張: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0條逾期處理規定「其無法修理改善部分,限期拆掉重送,倘乙方不如限辦理,甲方除照逾期罰款處理外,並得代為辦理,其費用由乙方負擔。」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將本案現場工程重新發包第三人施作,一切費用由伊應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等語,有被告99年6月15日之存證信函可證。惟查 ,系爭工程施工面積近三萬平方公尺,施工範圍十分廣大,而工作之小瑕疵並不影響完工之認定,核其漏水點之總面積甚微且數量有限,相較於本案近三萬平方公尺之施工範圍而言,其情節及數量均屬輕微且無礙於系爭工程已完竣之事實,亦即被告所主張之漏水點等「缺失」縱認屬實,亦僅屬瑕疵,依法原告僅負瑕疵擔保責任,而非系爭承攬合約第20條逾期視為違約之責任,自亦無該合約第21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之意旨,工作物有瑕疵者,其法律效果亦僅 為命承攬人修補或自行修補而由承攬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本件被告所稱「缺失」相較於全部工程並非重要且無礙使用,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亦不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是以,原告不論係依系爭承攬合約或依法律規定,均不得逕行終止承攬合約。另被告嗣於施工期間再追加9支牆面導水管, 每支單價為2,300元,9支為20,700元,則系爭工程總價為4,520,700元,被告僅給付1,955,054元,而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則於本件僅請求總工程款50%即307,596元(計算式:﹝307,596+1,955,054﹞/4,520,700=0.500,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即50%),應屬有據。爰依系爭承攬合約之 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係義大世界地下停車場之抓漏工程,原為訴外人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泉公司)向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嗣新泉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承攬後,再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原約定完工期限為98年7月18日,然原告未能依限完工,被告曾 於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22日、99年3月1日分別發函通知原告,就其施工瑕疵處一一修補,惟於99年5月27日經被告 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工程仍有諸多需待修補之處,而原告於當時允諾「99年5月30日完工、99年5月31日估驗是否完工」,並載明於99年5月27日現場堪查紀錄中,被告並於99年5月28 日委請游文華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迅速進場施工 並修補瑕疵。嗣被告復於99年5月31日、6月2日再度前往現 場勘查時,仍發現漏水點等相關問題迄未改善,即再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儘速完工,並預定99年6月10日至現場 做最後勘查確認,而原告收受該函後,即於99年6月9日來電告知其於99年6月13日一定可以全面完工,要求勘查日期延 後至99年6月14日,被告遂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同意原告延期 之要求,且希冀原告確實完工並改善瑕疵問題,若仍因原告缺失致被告無法如期讓業主驗收,造成工期延宕,將依系爭契約第20條之規定處理。然於99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依約 至現場勘查,發現除先前存在之瑕疵問題未獲改善外,尚增加新的漏水點,且廢棄物依舊未清理完畢,即質問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文良先生,未料其僅表示:「這不是問題,不願配合繼續勘驗,執意要離開現場」,由於原告依舊未修繕完成,且義大世界將於99年6月19日開始試營運,被告迫於無 奈,僅得於99年6月15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承 攬合約,並將系爭工程重新由訴外人宏銓工程行承攬施作,承攬報酬為3,250,000元,宏銓工程行已於99年10月間完工 ,而此承攬費用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經抵銷後,原告已無理由再請求任何工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 系爭工程係義大世界地下停車場之抓漏工程,原為訴外人新泉公司向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嗣新泉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承攬後,再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㈡ 原告於98年5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承攬系爭工 程,約定之完工期限為98年7月18日,工程總價為450萬元( 含7支牆面導水管),付款方式為部分工程完工後依付款方法分批請款,且請款於每月底結算,月估付款50%,保留50%,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後付35%保留款,保固期滿1年無漏水 付5%保留款,保固期滿2年後無漏水付5%保留款,保固期 滿3年後無漏水付5%保留款。嗣被告另於施工期間再追加9 支牆面導水管,每支單價2,300元,9支為20,700元(計算式 :9x2,300=20,700),則系爭工程總價為4,520,700元。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1,955,054元,惟自98年11月起被告未依約 按月結算付款予原告,尚餘2,565,646元未給付,原告僅於 本件請求50%之工程款即307,596元。 ㈢ 被告於99年5月27日、5月31日及6月2日會勘後以告證一至告證四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繕會勘紀錄上所載之缺失,並於99 年6月14日再次會勘現場漏水點情形,並告知原告修補,而原告沒有同意修補即先行離去。 ㈣ 被告業已於99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系爭承攬 合約,並經原告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已施作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50%即307,597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完工之期限內完成承攬工程?㈡被告依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第20條及 第21條約定主張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並以其另行發包訴外人宏銓工程行之工程款項3,250,00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有無理由? ㈠ 原告是否已依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完工之期限內完成承攬工程?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承攬係重在工作之完成,惟當事人若以契約約定分期給付報酬,仍非法所不許,而本件兩造於系爭承攬合約中已約定部分工程完工後依付款方法分批請款,且請款於每月底結算,月估付款50%,保留50%,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後付35%保留款,保固期滿1年無漏水付5%保留款,保固期滿2 年後無漏水付5%保留款,保固期滿3年後無漏水付5%保留 款(參本院卷㈠第6頁及第12頁),即應依該約定給付承攬報 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 系爭工程,並以被告所指工程瑕疵之情節及數量均屬輕微,而無礙於系爭工程已完竣之事實等語為其論據,然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即應就其所主張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或已完成得請領50%工程款之工程進度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而查,被告就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業已提出現場照片數份(參本院卷㈡第1頁至第500頁)、99年5月27日、99年5月31日、99年6月2日及99年6月14日之現場勘查紀錄(參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93頁、)為證,且證人即宏銓工程行負責人 蔡宜儒到庭證稱:「(問:你承包的時候,知道前面已經有 工程行做過了?你承包的時候,是不是現場還有這些瑕疵﹝提示99年6月14日會勘紀錄及照片﹞?是否只有這些瑕疵?)我有去看過現場,現場的狀況,有不算少的缺失,我們是概括承受,有些是復發的,就我們而言,我們也是認為有瑕疵。瑕疵如照片所示,我認為瑕疵應該還比照片多。」(參本 院卷㈢第59頁至第60頁),並經本院逐一提示被告所提出99 年6 月14日前之現場照片( 即本院卷㈡第p2 1a 、p2 1b 、p3 1c 、p3 1d 、p8 2a 、p8 2bp9 2c、p13 3a、p13 3b、p16 4a、p 16 4b 、p17 4cp 、17 4d 、p18 4e、p18 4f、p29 6a、p34 8a、p34 8b、p37 9a、p37 9b、p38 9c、p38 9d、p69 19a 、p69 19b 、p75 20a 、p75 20b 、p78 21a 、p78 21b 、p79 2 1c、p79 21d 、p85 23a 、p109 35a、p114 37a、p122 45a、p122 45b、p146 53a、p151 55a、 p151 55b、p151 55c、p1 67 60a 、p167 60b、p168 60c、p168 60d、p176 62a、p176 62b、p177 62c、p177 62d、 p178 62e、p185 64a、p185 64 b 、p208 70a、p208 70b) 予證人觀看,詢問於其承包時,該照片所示位置是否仍存有漏水問題,而經其回覆:「編號:p29 6a、p75 20a 、p75 20b 、p78 21a 、p78 21b 、p122 45a、p122 45b、p146 53a 、p185 64a、p185 64b、p208、70a 、p208 70b這部分沒有印象。編號p34 8a、p34 8b、p37 9a、p37 9b、p38 9c、p38 9d、p85 23a 、p167 60a、p167 60b、p168 60c、 p168 60d、p176 62a、p176 62b、p177 62c、p177 62d、 p178 62e這部分,我記得紫色牆面的部分有漏水,但車位編號我不記得。其餘的部分,問題都還在。」等語( 參本院卷㈢第62頁) ,足見原告確有未於99年6 月14日會勘前將已存在之漏水問題修繕完成之事實;再查,兩造均一致稱99年6 月14日為系爭工程最後之驗收期限( 參本院卷㈤第44頁至第45頁) ,惟於99年6 月14日驗收時,原告仍未將前所存在之漏水問題修繕完畢,已如上述,而依證人蔡宜儒所稱:「( 問:依你承包抓漏工程,如果是施工以後,又發現新的漏水點,業主是會認定沒有完工,或是新的漏水點?) 如果是驗收前,就算是沒有完工,如果是驗收後所發生,就會算是保固的問題。」等語( 參本院卷㈢第62頁) ,是被告以原告於99年6 月14日時仍未將上開漏水問題修繕完成為由,認原告未通過驗收而尚未完成系爭工程等語,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云云,然迄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以原告仍未將漏水問題修繕而認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洵屬合理,亦難謂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其條件之成就而視為已完工,自難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3、再依系爭承攬合約所定之付款方式為:部分工程完工後依付款方法分批請款,且請款於每月底結算,月估付款50%,保留50%,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後付35%保留款,保固期滿1年 無漏水付5 %保留款,保固期滿2 年後無漏水付5 %保留款,保固期滿3 年後無漏水付5 %保留款( 參本院卷㈠第6頁 及第12頁) 觀之,即便原告全部完工,亦僅得先請領85%之工程款,餘15%之工程款則屬履行保固責任之報酬,而原告於本件所請求50%之工程款,即相當於須達系爭工程施工進度59%所得領取之報酬( 計算式:總工程款4,520,700 元x0.5=2,2 60,350 ;4,520,700 元x0.85=3,842,595 ;2,260,350/3,842, 595= 0.588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即59%) ,是尚須進一步審酌原告之施工進度是否已達59 % 而得為本件請求。經查,被告雖自承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31日止已估驗達88%,惟否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已達88%,並辯稱:分批請款已估驗完成數量,並非針對實際已完工部分請款,而是方便承包廠商即原告作為計價依據,分批請款事實上比較接近工程預付款性質等語( 參本院卷㈠第203 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應係按期將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部分向新泉公司報驗並請款,經新泉公司驗收無誤後才會撥款給被告,足證原告已請領款項者,均已驗收完畢等語( 參本院卷㈤第22頁) 。經查,依證人即當時任職於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人員侯耀寬到庭證稱:「( 問:要放款之前,是否都會到現場去確認進度?) 理論上應該要這樣子,操作上沒有辦法百分之一百這樣做。」「( 問:理論上要這樣,是否有規定?公司有否規定?) 公司是沒有明文規定,這是工地慣例。」等語( 參本院卷㈢第57頁), 堪認依一般工地慣例,承攬人係先行確認施工進度後再予以放款;再依新泉公司與被告間關於付款方式之之約定:「1 、分次付款,月估50%,保留50%,驗收後滿1 年無漏水付15%,滿2 年無漏水付15%,滿3 年無漏水,付尾款20 % 。...3、請款時須待現場人員驗收知會後附足額發票及有關憑證,於當月1 日以前送至公司承辦單位,方能辦理請款作業。」( 參本院卷㈤第12頁) ,足認新泉公司之放款標準為付款前先行驗收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而非屬預付款之性質,且即便認系爭工程業已完成,被告亦僅得先請領50%之工程款即5,234,775 元( 計算式:10,469,550/2=5,234,775 ),其餘款項仍須待驗收滿1 年之後方得陸續請領;再依新泉公司100 年11月24日新發字第100105號函文所附請購及採購單觀之,迄第4 次即98年11月10日請款紀錄止,已請領款項達4,822,192 元( 計算式:1,360,992+2,028,521+403,309+ 1,029,370=4,822,192 ,參本院卷㈤第9 頁) ,而被告既已於98年11月10日止請領4,822,192 元,顯已遠逾所得請領之工程款5,234,775 元之59%( 計算式:4,822,192/5,234,775=92%>59%) ,即便依證人侯耀寬之證述,操作上雖無法百分之百做到先行驗收確認進度而後付款,惟此既為一般工地慣例及新泉公司之放款標準,則新泉公司應尚不致於100 年11月10日前之數次請款均未予勘查現場施工進度即逕行放款,是應認放款金額比例與施工進度二者間亦不致相差過鉅,且依新泉公司迄98年7 月10日止之放款紀錄,被告亦已請領款項達工程款之65%( 計算式:﹝1,360,992+2,028, 521﹞/5,234,775=65 %,參本院卷㈤第9 頁) ,已高於59%,是應認迄第4 次即98年11月10日估驗時,施工進度應不致反而少於59%,再據被告所述,其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估驗達88%,亦已遠高於59%,故認定系爭工程至少已完成59%之進度,應屬合理。而被告雖稱分次工程款之請領僅為預付款之性質云云,惟此與一般工程慣例不符,且被告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此項抗辯為可採。 4、職是,原告至少已完成系爭工程59%之進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50%之工程款307,596元,即屬有據。 ㈡ 被告依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第20條及第21條約定主張終止 系爭承攬合約,並以其另行發包訴外人宏銓工程行之工程款項3,250,00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1、次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1632號判決足參。而有關民法債編承攬,則明 定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者,不妨 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定有明文。而承攬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 第1項、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第1項第9款及第2項所載:「乙方(即本件原告,以下同)應於民國98年7月18 日前完工或依甲方(即本件被告,以下同)所安排之進度表進度、通知施工日期以及預定之工作天數內如期完成,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絕無異議,若未能依照甲方規定如期完工時,乙方願按違約論處。」「工程驗收時,...如發現與 圖樣或施工說明書有不符之處,其可修理改善部分,限期修理改善;其無法修理改善部分,限期拆除重做,倘乙方不如限辦理,甲方除照逾期罰款處理外,並得代為辦理,其費用概由乙方負擔。」「本契約簽訂後乙方應即派員依約施工,如若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即認作乙方違約:九、乙方違反本約任一條款或附件時。乙方違約時...無論甲方自辦或 另行招商承辦,應俟工程竣工正式驗收合格後再行結算乙方違約前施工之部分,其因此所發生續辦工資費用、延期損失和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失等,概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絕無異議,甲方並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參本院卷㈠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即明文約定若原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如期完工,即屬違約情事,被告得終止承攬合約,並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2、而查,被告曾分別於99年5月27日、5月31日及6月2日會勘後以存證信函(參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112頁)通知原告修繕會 勘紀錄上所載之缺失,並約定於99年6月14日作最後之驗收 確認,惟被告於99年6月14日再次會勘現場漏水點情形,仍 發現若干漏水缺失未為修繕,再度告知原告修補,然原告未同意修補即先行離去,被告則於99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並經原告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確有未於99年6月14日會勘前將已存在之漏水問題修 繕完成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雖經被告催告修補瑕疵,惟迄99年6月14日止,其仍未將前已存在之漏水問題修繕完 成,則被告依前揭民法第511條及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終 止承攬契約,即難謂於法不合。 3、又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另與宏銓工程行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宏銓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3,250,000元等情 ,有渠等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宏銓工程行所提出之外包工程估驗明細表、設計圖說等在卷足按(參本院卷㈠第113頁至第122頁、第180頁至第194頁),且依宏銓工程行負責人蔡宜儒到庭證稱:「(問:你是向被告承接義大停車場捉漏 工程?範圍就是地下三樓到七樓?除了地面以外,有包括牆壁嗎?)是。範圍只有地面,沒有牆壁。」「(問:你如何評估承包這個工程的金額三百多萬元?)我們是以完全沒有施 作的情形評估,而且他們已經快要開幕,而且又要趕時間,有時要於夜間施作才能如期完工,所以我們就把價格定在三百二十五萬元。」「(問:一般的抓漏工程,如果之前已經 有人做過,都會當成沒有做過?)依我的觀念是,而且因為 我要去保固,所以我會當作前面都沒有人施作過,重新施作。」「(問:你的款項,依照契約都有拿清了?)是。」等語( 參本院卷㈢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堪認被 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已另行支出3,250,000元請宏銓工程行 承攬系爭工程,此即屬因原告未依限修補瑕疵及完成系爭工程所致生之損害。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復發之漏水點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云云(參本院卷㈤第29頁至第30頁),惟按有關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可資參照,復依證人蔡宜儒之證言:「(問:做的時候,是否發現原本工程行做過的,於同 位置又復發?)有。不算少。」「(問:漏水的部分,經過抓漏之後,是否會再復發?)如果有抓好,同位置不會再復發 。」(參本院卷㈢第61頁),足認原告已施作之部分,仍有不少處復發漏水點,且應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未能履約完畢,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得免其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復主張證人蔡宜儒所稱工程款為3,250,000元,係因其考慮自己 須負保固責任,及義大世界開幕在即之特有估價方式,此顯然超出一般常態施工之報價(參本院卷㈢第103頁、第107頁)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有關承包商是否會考量因其須負擔嗣後之保固風險,不論前承作者是否有已施作之處,仍會當作前承作者未施作來評估承作之價格乙節,而經該會以100年12月23日台(100)防協會字第105號函 文回覆本院:「依鈞院前揭函文所述,若後來施作者對前施作者當初施作工法沒有把握,且業主要求後來施作者於完工後,須承擔保固責任。則後來施作者基於保固責任之完整性,是會以自己重新施作之工法來評估無誤。」(參本院卷㈤ 第18頁),而宏銓工程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既約定須由宏 銓工程行負保固責任(參本院卷㈠第115頁),則其負責人蔡 宜儒以視為前承作者即原告未予施作之情形評估承攬價格,尚與一般市場估價情形無悖,且原告於最後驗收期限即99年6月14日仍未完成系爭工程,則為如期配合義大世界營業, 宏銓工程行因趕工而增加成本支出,故決定承攬報酬為3,250,000元,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是原告空言泛稱宏銓工 程行所為之報價不合理云云,應非可採。 4、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因損害賠償雖以排除侵害為目的,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俾符公平原則;而所謂「受有利益」,固不以現實取得之利益為限,即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可得取得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另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且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終止承攬關係,則揆諸前揭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第21 條第第1項第9款及第2項之約定,本應就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即3,250,000元負賠償之責,然仍應扣除被告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方與上開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意旨相符,是被告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84,354元(計算式:3,250,000-﹝4,520,700 -1,955,054﹞=684,354),從而,被告以其對原告之684,354元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承攬報酬307,596元債權互為抵銷,為有理由。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307,596元之承攬報酬,經與被告之上開債權684,356元抵銷後,並無所剩,故原告之307,596元承攬報酬請求權,業經 抵銷而消滅,被告已無依承攬契約再行給付原告307,596元 承攬報酬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得對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307,596元之債權,業經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是 其請求被告給付307,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