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5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518號
- 法定代理人
- 陳祺文
- 訴訟代理人
- 賴泳竹
- 法定代理人
- 陳偉迪
- 法定代理人
- 吳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曄昌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曄灃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曄昌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曄灃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曄昌營造有限公司前因承攬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風景區管理處之「40M綠帶路域設施及附屬工程」,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向原告訂購「55cm35cm鍍鋅格柵」20組、「65cm65cm鍍鋅格柵」102組、「svs塑膠腳踏步」22支,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7,292元,原告已向曄昌營造有限公司報價並依約出貨;嗣被告曄灃營造有限公司要求再追加訂購「65cm65cm鍍鋅格柵」8 組,原告亦已依約交貨,貨款計為17,64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傳真文件、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