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695號原 告 金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被 告 李黃淑梅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勝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勝財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一六三之一號建物之地下室編號第十二號停車位返還原告。 被告李勝財應自民國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勝財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勝財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受原為訴外人王鎮海所有坐落於富翔天下社區(原名未來國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中之高雄市○○區○○段1016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52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163之7號2樓之房屋,即建號 350建物全部及建號273共有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148(以 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取得該社區共有部分內編號第12號停 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嗣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房地(含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原告則於100 年間向訴外人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含系爭停車位),並於同年5月11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 然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而拒不返還,而查,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確較同棟大樓未買受車位者之應有部分比例為高,足認系爭停車位確原為王鎮海所有,並經原告買受取得所有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拒不返還,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獲有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自100 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已於89年7月15日向訴外人王鎮海購買系 爭停車位,故非無權占有,而原告雖買受取得系爭房地,但系爭停車位於93年間經法院拍賣前即已轉售予被告,自不在拍賣範圍內,故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於法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王鎮海所有,嗣由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承受,而該公司復將其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再由原告向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並於100年5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905號案卷足按,且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其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6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以相當租金1,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 1、按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者,當可解為係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99號判決及85年度臺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經查,系爭社區內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原為訴外人王鎮海所有,依系爭社區分管契約之約定並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而系爭停車位係屬系爭社區共有部分等事實,有富翔天下管理委員會陳報之停車位使用名單(參本院卷第78頁)、建物登記謄本(參本院卷第22頁及第30頁參照)等為證,且原告與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是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受系爭社區內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已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從而,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之讓與訴外人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由原告向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得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並繼受上開分管契約,即同時取得與系爭房地所有權共有部分相對應之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3、被告雖辯稱不得以共有部分面積較大即認定有車位云云,然亦自承訴外人王鎮海係向訴外人高庭建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等語(參本院卷第68頁),是王鎮海應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專用權),而停車位既為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亦無獨立於建物之登記謄本,則應以原告所述停車位之面積係登載於建物之共有部分為可採,是堪認王鎮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與系爭房地相對應之共有部分即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被告復主張系爭停車位已由王鎮海於89年7月15日 出賣予被告李勝財等情,並提出地下停車位置證明書為證( 參本院卷第44頁),惟查,訴外人王鎮海於89年7月15日將系爭停車位專用權讓與被告時,係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屬無效,則被告更無從再自王鎮海受讓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且富祥天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未決議由被告李勝財使用系爭停車位乙節,此業經被告李勝財自承在卷( 參本院卷第100 頁) ,並有富翔天廈管理委員會回覆函可稽( 參本院卷第97頁) ,尚難認被告李勝財擁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從而,被告上開抗辯縱屬真實,被告亦不得以其與王鎮海間之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對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而僅為其與王鎮海間是否另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其於89年7 月15日向王鎮海購得系爭停車位,自非無權占用等詞,即非足採,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勝財交還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再原告雖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李黃淑梅返還系爭停 車位,然亦自承系爭停車位是被告李勝財在使用,李黃淑梅僅為系爭社區內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參本院卷第80頁),核與被告李勝財所稱均係由其使用系爭停車位乙節相符( 參本院卷第80頁),自難遽認李黃淑梅即為系爭停車位之現 占有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李黃淑梅返還系爭 停車位,應屬無據。 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6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止, 按月以相當租金1,0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停車位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就停車位遭占用利益之返還,應以使用停車位之一般租金行情為判斷基準,始為適當。 2、經查,原告係於100年5月11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在卷足按(參本院卷第54頁),並因繼受前開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已如前述,是系爭停車位之收益即應歸屬於原告,而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按月可取得之租金收益為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2頁),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勝財返還自100年6月1日 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止,每月以1,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勝財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被告李黃淑梅既非系爭停車位之現占有人,則原告請求其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李勝財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該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李勝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