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7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751號
- 原告
- 林羣雄
- 被告
- 亮嘉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白政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亮嘉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白政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亮嘉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肆仟元,餘由被告白政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亮嘉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被告白政泰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亮嘉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1 紙,及被告白政泰簽發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依法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2659 號卷參照)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 項及第2 項均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 項但書。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金 額│發票日│利 息│付款人 │ │號│ │(新臺幣)│ │起算日│ │ ├─┼─────┼─────┼───┼───┼────┤ │1 │NP0000000 │35萬元 │100 年│100 年│合作金庫│ │ │ │ │5 月27│5 月27│灣內分行│ │ │ │ │日 │日 │ │ ├─┼─────┼─────┼───┼───┼────┤ │2 │EY0000000 │24萬7000元│100 年│100 年│中信銀行│ │ │ │ │2 月25│2 月25│鳳山分行│ │ │ │ │日 │日 │ │ ├─┼─────┼─────┼───┼───┼────┤ │3 │EY0000000 │14萬2600元│100 年│100 年│中信銀行│ │ │ │ │3 月30│3 月30│鳳山分行│ │ │ │ │日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