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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785號

確認土地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785號

原告
高永賢
訴訟代理人
陳俊卿律師
被告
陳裕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二九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二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所示A-B-D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29 地號土地(下稱229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28 地號土地(下稱22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業經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為系爭判決附圖㈠所示1-2-3連接線(本院卷第15頁參照),詎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仁武地政100 年3 月24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1頁參照)測繪之界址竟與系爭判決確認之界址不同,並使界址西移約45公分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上開原因事實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229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2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系爭判決附圖㈠所示1-2-3連接線(本院卷第15頁參照)。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229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2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既經仁武地政複丈成果圖測繪完畢,自應以仁武地政複丈成果圖測繪之界址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僅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毋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 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經查,原告所有229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2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兩造合意(本院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業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為如附件所示A-B-D連接線,此有該所101 年1 月1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件,本院卷第87頁參照)為證,足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固主張如附件所示B點顯與系爭判決確認之界點不同,並非原告所有229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28 地號土地間之界點等詞。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判決附圖㈠所示1-2-3連接線,其界址原為水泥界標及鋼釘,但因上開界址業已遺失,故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係依該所101年1 月11日重新釘立之界標進行測量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29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17001978號函(本院卷第86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又鑑定人即測量人員余佰圖亦於本院101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就是因為不知道系爭判決附圖㈠所示2點究竟是如附件所示B點或C點,所以才需要透過測量來判斷等語明確(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119 頁參照),堪信為真。而原告所有229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2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若為如附件所示A-B-D連接線,則229 地號土地面積為186 平方公尺,228 地號土地面積為120 平方公尺,均與登記面積相符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2月29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17001978號函(本院卷第86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且測量當時係依方向及角度等方式進行測量並核對面積,也參考了地籍圖及所有界點,測量結果認定B點是界點,面積與界址都沒有問題,若以C點為界點則229 地號土地面積會增加到190 平方公尺等事實,亦經鑑定人余佰圖於本院101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參照),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B點顯與系爭判決確認之界點不同,並非原告所有229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28 地號土地間之界點等詞,即非足採。

六、再查,原告雖又主張如附件所示D點並非原告所有229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28 地號土地間之界點,而應係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4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101 年7 月4 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64 頁參照)所示D1點等詞。惟查,兩造業於本院101 年1 月11日勘驗時同意對於如附件所示A點及D點位置均不爭執,僅對於B點位置有爭執(當日勘驗筆錄即本院卷第56頁參照),原告得否事後再就D點位置予以爭執,已非無疑;又如附件所示D點確為原告所有229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28 地號土地間之界點,至原告主張如101 年7 月4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1點,實在D點往東0 點45公尺之位置等事實,業經鑑定人余佰圖於本院101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118 頁參照),並有101 年7 月4 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64 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D點並非原告所有229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28 地號土地間之界點,而應係如101 年7 月4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1點等詞,即非足採。

七、末查,原告固再主張如附件所示E點並非原告所有229 地號土地與同段221 地號土地間之界點,而應係如101 年7 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E1點,且上開錯誤可能影響原告所有229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28 地號土地間界址之判斷等詞。惟查,兩造業於本院101 年1 月11日勘驗時同意對於如附件所示A點及D點位置均不爭執,僅對於B點位置有爭執(當日勘驗筆錄即本院卷第56頁參照),原告得否事後再就並非229 地號土地與228 地號土地間界點之E點位置予以爭執,已非無疑;又如附件所示E點確為原告所有229 地號土地與同段221 地號土地間之界點,至原告主張如101 年7 月4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E1點,實在E點東側之位置等事實,有101 年7 月4 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64 頁參照)及本院101 年8 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E點並非原告所有229 地號土地與同段221地號土地間之界點,而應係如101 年7 月4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E1點等詞,亦非足採。至原告雖又改稱其主張原告所有229 地號土地與同段221 地號土地間之界點並非E1點等詞(原告準備㈤狀即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本院101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同卷第182 至183 頁參照);惟原告係於本院101 年7 月4 日勘驗時當場指出E1點,並明確表示「主張為淺色樁,即本院卷第126 頁編號4 ,原告4 月12日更正陳述應再更正」(當日勘驗筆錄即本院卷第158 頁參照),又在卷附照片中明確指出E1點並更正先前主張(本院卷第126 頁參照),則原告事後再就其主張原告所有229 地號土地與同段221 地號土地間之界點任意變異,自難據採,況D-E連接線確為原告所有229 地號土地與同段22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等事實,既經101 年7 月4 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64 頁參照)認定明確,核與101 年1 月1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件)測量結果相符,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本院重行勘驗並再次測量以確認E點是否為原告所有229 地號土地與同段221 地號土地間之界點,尚非足採,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有229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2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所示A-B-D連接線,爰依前揭判決之意旨(前揭三、部分參照),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78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界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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