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
- 聲請人
- 高永賢
- 相對人
- 陳裕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聲請人起訴,先經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司鳳簡調字第308號調解不成立,嗣經本院100年度鳳簡字第785號民事判決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審理中撤回上訴,全案至此,已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案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因聲請人撤回上訴,此部分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又查本案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土地複丈費16,000元、證人日旅費500 元,合計19,500元,均係聲請人所預納。準此,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50元【計算式:19,500×1/2=9,75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