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843號原 告 戴貴春 高家蓁 被 告 宋洪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貴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家蓁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零貳元、貳萬零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戴貴春、高家蓁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戴貴春新臺幣(下同)19萬2985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家蓁1 萬8509元,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3 月27日、101 年5 月17日、101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戴貴春20萬885 元,及自101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家蓁5 萬3993 元,及自101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係在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等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2 月20日上午9 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858-X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858-XC號汽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豐街口時,原應注意依路面標字指示行駛及行車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使2858-XC號汽車之車頭撞擊原告戴貴春所有並駕駛,搭載原告高家蓁之車牌號碼YV-31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左側車身,致系爭汽車毀損,原告戴貴春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原告高家蓁頸部挫傷,而使原告戴貴春受有系爭汽車修復費用3 萬1200元、醫療費用2730元、交通費用1 萬355 元、工作損失9 萬3600元、精神損害6 萬3000元等損害,並使原告高家蓁受有醫療費用 9830元、工作損失1 萬4163元、精神損害3 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戴貴春20萬885 元,及自101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家蓁5 萬3993元,及自101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戴貴春就上開交通事故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顯屬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再被告所有2858-XC號汽車亦因上開交通事故而致毀損,被告受有修復費用29萬4666元之損害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駕駛2858-XC號汽車過失撞擊原告戴貴春所有並駕駛,搭載原告高家蓁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原告戴貴春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原告高家蓁頸部挫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163 號卷第26至27頁參照)、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163 號卷第28頁參照),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163 號卷第18至22頁、第25頁、第33至35頁參照)附卷可稽,復經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3407號刑事簡易判決同此認定,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本院101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144 頁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原告戴貴春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共3 萬 12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祥富企業社統一發票(本院100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30 號卷第35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惟既不能區分零件費用與非零件費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扣除折舊金額。系爭汽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 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又系爭汽車於87年2 月出廠之事實,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60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則系爭汽車自87年3 月1 日起至損害發生時即100 年2 月20日止,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修復費用應以殘餘價值即5200元計算【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殘餘價值=31200 /(5 +1 )=5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原告戴貴春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5200元。從而,原告戴貴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52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就修復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戴貴春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醫療費用2730元之損害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博正醫院掛號收據(本院100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30 號卷第5 至20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惟因其中600 元係屬證明書費(本院100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30 號卷第12頁、第14頁、第20頁參照),即原告為提起或準備訴訟所生之費用,與原告戴貴春所受傷勢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故原告戴貴春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130元【計算式:00000000 =2130 元】。從而,原告戴貴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13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就醫療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高家蓁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醫療費用9830元之損害等事實,其中873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齊祥中醫診所收據(本院卷第76頁、本院100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30 號卷第46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至其餘1100元部分則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7日及101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時闡明後仍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88頁、第143 頁參照),自難遽採。從而,原告高家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73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就醫療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戴貴春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交通費用1 萬 355 元之損害等事實,其中251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本院100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30 號卷第22頁、第24至30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至其餘7840元部分則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時闡明後仍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87頁參照),自難遽採。從而,原告戴貴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51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就交通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戴貴春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工作損失9 萬 3600元之損害等事實,其中病假所致工作損失4 萬52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廣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及3 月薪資清冊(本院100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30 號卷第31至32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至其餘事假所致工作損失4 萬8400元部分,均係因準備或進行司法程序所申請之事假等事實,業據原告戴貴春於本院101 年2 月21日、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3頁、第87頁參照),堪信為真,則上開事假所致工作損失即與原告戴貴春所受傷勢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尚難遽採。從而,原告戴貴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4 萬52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就工作損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高家蓁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工作損失1 萬 4163元之損害等事實,其中病假所致工作損失7459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睿翔企業行100 年2 月薪資明細表(本院100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30 號卷第41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惟因其中530 元係屬健保及勞保自付額之扣款,與病假所致工作損失無涉,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高家蓁所得請求病假所致工作損失應為6929元【計算式:00000000 =6929元】; 至其餘事假所致工作損失6704元部分,均係因準備或進行司法程序所申請之事假等事實,業據原告戴貴春於本院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8頁參照),堪信為真,則上開事假所致工作損失即與原告高家蓁所受傷勢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尚難遽採。從而,原告高家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692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就工作損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精神損害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戴貴春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原告高家蓁頸部挫傷等事實,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考量被告行為之手段,原告受害(傷勢)之程度,暨各自經濟狀況即原告戴貴春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99年度所得資料共23筆(所得類別為薪資所得、股利憑單及財產交易),給付總額為64萬2982元,財產資料共25筆(財產別為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425 萬7055元;原告高家蓁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99年度所得資料共3 筆(所得類別為薪資所得及股利憑單),給付總額為53萬2622元,財產資料共5 筆,(財產別為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4萬 230 元;被告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99年度所得資料共3 筆(所得類別為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給付總額為74萬7214元,財產資料共3 筆(財產別為土地),財產總額為159 萬4760元(本院卷第16至29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酌定原告戴貴春慰撫金應以3 萬元為適當,原告高家蓁慰撫金應以1 萬元為適當,原告就精神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戴貴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 萬5045元【計算式:5200+2130+2515+ 45200 +30000 =85045 元】,原告高家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 萬5659元【計算式: 8730+6929+10000 =25659 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標字指示停車禮讓原告先行,固為肇事主因,惟原告戴貴春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次因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163 號卷第25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則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所負過失責任比例應以百分之八十,原告戴貴春就上開交通事故所負過失責任比例應以百分之二十為適當,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原告戴貴春金額至6 萬8036元【計算式:85045 ×80%=68036 元】,減輕被告賠償原告高家蓁金額 至2 萬527 元【計算式:25659 ×80%=20527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七、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其所有2858-XC號汽車亦因上開交通事故而致毀損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員林得祥於本院101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本院卷第39至45頁參照)、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163 號卷第33至35頁參照)為證,足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抗辯2858-XC號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之費用共23萬8839元,並因重複計算引擎蓋零件而應扣除3310元,故零件部分之費用應為23萬55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23552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本院卷第39至45頁參照)為證,復經證人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員林得祥於本院101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信為真;惟汽車零件為固定資產,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扣除折舊金額。2858-XC號汽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 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又2858-XC號汽車於94年11月出廠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表(本院卷第135 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則2858-XC號汽車自94年12月1 日起至損害發生時即100 年2 月20日止,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修復費用應以殘餘價值即3 萬9255元計算【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殘餘價值=235529/(5 +1 )=392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被告關於零件部分所得向原告戴貴春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3 萬9255元。至被告抗辯2858-XC號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工資部分之費用為5 萬5827元,並因重複計算引擎蓋工資而應扣除414 元,故工資部分之費用應為5 萬5413元【計算式:00000 0000 =55413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本院卷第39至45頁參照)為證,復經證人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員林得祥於本院101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信為真,又工資並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從而,被告所得向原告戴貴春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9 萬4668元【計算式:39255 +55413 =94668 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所負過失責任比例應以百分之八十,原告戴貴春就上開交通事故所負過失責任比例應以百分之二十為適當等事實,已如前述(前揭六、部分參照),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減輕原告戴貴春賠償被告金額至1 萬8934元【計算式:94668 ×20%=189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因原告戴貴春前揭過失行為受有修復費用1 萬8934元損害部分提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故原告戴貴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 萬9102元【計算式:00000 000000 =49102 元】,被告逾此 範圍提出之抵銷抗辯,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戴貴春4 萬9102元,及自101 年3 月27日(即最後一次訴之變更追加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家蓁2 萬527 元,及自101 年3 月27日(即最後一次訴之變更追加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均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