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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85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字第85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葉致仁
訴訟代理人
黃懷德
被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黃國明
訴訟代理人
陳惠瑛
被告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王乾勇
訴訟代理人
王雪瑩

      邱國銘

      鄭亞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28673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佳樂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朝勇、尤錢桂花、尤超淵、尤乾恩、尤鵬凱(下稱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萬及相關利息暨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或債務),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995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復於100 年9 月2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系爭分配表「表2 」434 建號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實為「表1 」26建號建物之一部,為原告就26建號建物之抵押權效力範圍所及,爰依分配表異議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關於「表2 」434 建號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執行所得金額新臺幣38萬251 元(即次序3 、4、6 )應優先分配原告。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19號判決同此意旨。末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未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強制執行法第41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00 年9 月2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同年10月27日實行分配,經原告於同年10月26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被告為送達,復經被告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後,執行法院再於同年11月17日通知原告有反對陳述等事實,業據本院核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29953 號卷無誤,堪信為真,是原告既於100 年12月2 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已逾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之10日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其訴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先事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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