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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859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字第859號

原告
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山
被告
松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在案。茲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之聲請費用外,原告尚應補繳10,598元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0 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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