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88號原 告 陳勇全即勇全企業社 游明聰即振勤工程行 被 告 光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勇全即勇全企業社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叁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明聰即振勤工程行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叁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陳勇全即勇全企業社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 、9 月間向原告承租鏟土機及人員,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87,306 元,有發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 頁及第10頁),其中235,856 元由被告簽發到期日為99年11月30日、票號為PNA0000000、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同額支票,惟因被告存款不足且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參本院卷第9 頁),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35,856 元,及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原告游明聰即振勤工程行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8、9月間向原告承租迷你挖土機、破碎機及人員,費用總計為241,238 元,有發票及挖土機工作月報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頁及第13至16頁),其中161,700元由被告簽發到期日為99年 11月30日、票號為NS0000000、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興鳳分行之同額支票,惟因被告存款不足且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參本院卷第12頁),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61,700元,及自99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陳勇全即勇全企業社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35,856元及依 契約請求租金51,450元、原告游明聰即振勤工程行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1,700元及依契約請求租金79,538元,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 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利率之約定,是依前揭規定,原告等人分別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856元及161,7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既無就租賃契約約定利率,則原告等人分別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1,450元、79,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亦應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