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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司鳳簡聲字第6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鳳簡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蓮
相對人
松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而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因假扣押提存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通知相對人就提存擔保金行使權利,因相對人業已解散依法須向其法定代理人住所送達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惟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月嬌戶籍地,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通知寄送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月嬌之原戶籍地址「屏東縣內埔鄉○○路257巷9弄10號」,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信封封面等件為佐,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月嬌業於101 年1月18日將戶籍地遷至高雄市○○區○○路486 之11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上揭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既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月嬌之新址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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