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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勞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謝琬萍
  •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 當事人
    余泰緯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勞簡字第19號原   告 余泰緯 訴訟代理人 蔡文旭 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受雇於被告,並約定在被告址設於高雄市仁武區○○○路16號之營業處所服勞務,從而,本件原被告間約定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以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嗣以民國101 年9 月12 日 民事聲明狀將被告變更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1年5 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在被告位於高雄市仁武區○○○路16號之北高雄分公司提供勞務,嗣因被告自99年12月起即積欠薪資等債權,且被告所開具用以支付薪資之支票亦遭退票,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抗議、陳情均無效,原告乃於101 年1 月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及第6 款之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仍未給付所積欠之薪資,亦未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未休假工資、資遣費及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等,原告依如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及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未休假工資、資遣費、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以及預告期間工資新臺幣( 下同)29,000 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363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雇主有依約及按法給付薪資與未休假工資之義務。 ㈡另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及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後,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而所謂平均工資乃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第2 條第4 款規定分別揭諸其旨。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對於資遣費之計算亦有其特別之規定。再者,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依該款規定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5條第1 款規定意旨可按。則依上開規定,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向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即應給付資遣費,且雇主於勞工任職期間有為勞工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子汽車未給付工資名單(上有被告公司用印)、太子汽車積欠工資名冊之平均工資計算、薪資等欠款一覽表、剪報資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具體之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足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未休假工資、資遣費及保險費暨滯納金部分,即屬有據。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因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是以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係以雇主終止契約且未依法定期間預告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3 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以被告未給付薪資等為由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復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部分,即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依其任職期間及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未休假工資、資遣費及保險費暨滯納金之部分,洵屬有理;至其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則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之薪資、未休假工資、資遣費並請求返還代墊之保險費暨滯納金合計共336,363 元,及自101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 │ 薪 資 │未休假工資 │ 資 遣 費 │勞工保險金│備│ │ │ │ │暨滯納金 │註│ ├──────────┼─────────┴─────────┴─────┼─┤ │99 年12月:5,451 元│任職期間:91年5 月27 日至101 年1 月3日 │金│ │100 年1 月:7,877 元│ (計9 年8月) │額│ │100 年2 月:36,559元│平均工資:29,613元(100 年7 至12月) │均│ │100 年4 月:21,347元│ │為│ │100 年6 月:27,832元│ │新│ │100 年7 月:2,900 元│ │臺│ ├──────────┼─────────┬─────────┬─────┤幣│ │薪資合計:129,798 元│13,533 元 │187,340元 │5,692元 │ │ ├────┬─────┴─────────┴─────────┴─────┴─┤ │總計 │336,36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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