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小字第3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361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鐘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王振碩
- 被告
- 宇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榮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梁建立前受僱於被告,每月平均薪資自民國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為1 萬7880元,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為2 萬4000元,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為2 萬640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梁建立之財產(債權金額為9 萬8682元,及程序費用500 元暨執行費用790 元),復經本院就梁建立自即日(即送達之日)起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並於101 年1 月15日送達被告。詎被告竟拒絕給付上開金額,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共16個月)所累積未清償金額已逾原告債權金額(含程序費用暨執行費用)即9 萬9972元,爰依系爭契約(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證,復經本院核閱99年度司執字第158789號卷宗無誤,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7頁參照)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