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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小字第52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524號

原告
佃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泰盛
訴訟代理人
李美燕
被告
工滕空間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佃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4 月28日將坐落在高雄市楠梓區○○○街62巷7 號(下稱系爭房屋)及代號B16 之實品屋委由被告工滕空間創意有限公司裝潢,並簽定「B5、B16 實品屋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被告依約於97年6 月間將系爭房屋裝潢完畢,並由原告出售後,該屋之客廳吊燈竟於101 年1 月2 日掉落,原告未免承買人生活之不便,遂與承買人協議並先行墊款支付換裝吊燈之費用及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4 萬5,675 元。因被告承攬上開工作係屬工作物之重大修繕,依民法第499 條規定,瑕疵發見期間應延長為5 年,且有瑕疵造成吊燈掉落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5,6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餐廳吊燈前已因使用不當而掉落,且當時伊負責2 間房屋裝潢,另1 間迄今均無任何問題發生,可見吊燈並非瑕疵品,應為使用不當所致。另本件裝潢完畢迄今超過3 年,已逾保固期間,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因有瑕疵致客廳吊燈掉落毀損,修繕燈具之費用合計4 萬5,67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內部裝潢照片、系爭房屋平面配置圖、工程報價單、吊燈掉落之照片及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5819 號卷第5 頁至第17頁),被告雖對承攬系爭房屋裝潢工作,客廳之吊燈因故而掉落乙節不爭執,惟以該承攬工作已逾保固期間,可能為使用不當所造成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內部裝潢,是否屬民法第499 條規定之工作物重大修繕,而應延長瑕疵發見期間至5 年? (二)系爭房屋客廳吊燈掉落,是否係因被告工程瑕疵所致?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被告承攬系爭房屋裝潢,是否屬民法第499 條規定之工作物重大修繕,而應延長瑕疵發見期間至5 年?

1.按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 年。民法第498 條第1 項、第49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9 條將瑕疵發見期間加以延長,係因上開承攬工作之標的物攸關使用安全,所需之費用較鉅,承攬工作期間亦較長,且苟有瑕疵之情形,定作人非於短暫時間即可發見,故斟酌承攬人與定作人之權益,乃將瑕疵發見期間延長為5 年,以期衡平,此觀同法第513 條第1 項針對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時,承攬人得請求為抵押權之登記,即可知其與一般承攬工作之不同。是上開所謂之工作物重大修繕,非涉及有關建築物之工程事務均可稱之,而應指該工作類同承攬搭建建築物或地上物等規模,須相當之費用及工期,且瑕疵於使用相當期間後始可發見者而言。

2.經查,本件原、被告於97年4 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負責系爭房屋與另1 房屋(即B16 )之內部裝潢工程,施工期限分別為97年6 月15日、同年月20日,總價為200萬元,被告於原告簽證同意後應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估價單及施工圖所註明之材料施工,原告並得隨時派人監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約定之內容可知,乃由被告提出設計圖樣並負責系爭房屋之內部裝潢工程,原告再依完工之程度按約定給付報酬,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無訛。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被告設計之各樓層平面圖及工程報價單,可見原告係提供已完工之建築物,再由被告負責1 樓至5樓之木作(包括天花板、衣櫃、床頭櫃、地板等)、傢俱、窗簾及燈具安裝等工作,僅涉及建物內部之裝潢,並非由被告承攬搭蓋建築物或土地上之工作物,且工作期間未及2 個月,費用非鉅,亦與前揭所述工作物之重大修繕有別。是系爭房屋承攬工作之瑕疵發見期間,自應適用一般承攬工作即民法第498 條第1 項自工作物交付後1 年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應屬工作物之重大修繕,依民法第499 條規定瑕疵發見期間應延長為5 年云云,容有所誤,難可憑採。

(二)系爭房屋之客廳吊燈掉落,是否係因被告工程瑕疵所致?

1.按民法第495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已依系爭合約於期限內完成裝潢並交付與原告,並經原告將系爭房屋售與第三人使用,是被告承攬之工作苟有瑕疵、可歸責事由,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承攬上開裝潢工作完畢迄今已3 年有餘,系爭房屋亦經原告銷售與第三人居住使用,且原告所述客廳吊燈掉落之情形,除施工瑕疵者外,外力或使用不當等其他因素,亦可能造成上開損害之結果。再者,原告主張吊燈掉落位置,觀諸平面配置圖,應指系爭房屋1 樓後半段挑高空間之客廳部分,可見該吊燈應有一定之長度,另依卷附之照片及被告提供之晃州燈飾大批發出貨單(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5819 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頁)可知,該吊燈係屬心型水晶燈,具有相當之重量,而被告承攬之工程,除系爭房屋外,尚另有一B16 房屋之裝潢工程,故其施工工法苟有不當或瑕疵,理應另一房屋亦會發生相同之情況,始較符常情。因原告僅陳述吊燈掉落之結果,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該吊燈掉落係因被告承攬工作瑕疵所致,且難以排除為外力或不當使用所造成,自難遽此認定被告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賠償修繕燈具之費用云云,自難憑採。

五、從而,因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作非屬工作物之重大修繕,瑕疵發見期間依民法第498 條規定為工作交付後1 年,而原告發見上開客廳吊燈掉落時,距工作物完成交付後已逾3 年,自不得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未能積極舉證上開毀損之結果,係因被告承攬工作瑕疵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修繕燈具之費用合計4 萬5,67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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