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聲字第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簡聲字第13號
- 聲請人
- 盛昌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志文
- 相對人
- 林三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預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年司執字第一五三八九二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鳳補字第三一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2077 號支付命令准許強制執行後,以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莊德和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389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1 年度鳳補字第316 號),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1 年度鳳補字第316 號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物為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鑑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低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部分)120 萬元(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3892號卷參照);另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是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需之期間,合計應為2 年10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係上開債權金額33萬元在訴訟進行中未能如數收取,所致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損失,應為46,750元(計算式:33,000元×5 ﹪×34╱12=46,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應以此數額為相對人供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所 在 地 │ ├──┼────────┼────┼─────────┤ │1 │天車(含馬達、軌│1 組(10│高雄市○○區○○路│ │ │道、鏈條、吊勾)│公噸) │1 段339 巷10610 號│ ├──┼────────┼────┼─────────┤ │2 │同上 │1 組(5 │同上 │ │ │ │公噸) │ │ ├──┼────────┼────┼─────────┤ │3 │鋸床 │1 台 │同上 │ ├──┼────────┼────┼─────────┤ │4 │銑床 │1 台 │同上 │ ├──┼────────┼────┼─────────┤ │5 │LG洗衣機 │1 台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