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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424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42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綠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正
訴訟代理人
湯富嶽
訴訟代理人
陳姿妤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巧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一奎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 年6 月7 日以反訴被告即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為由,以民事反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衡諸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具有相關連性,防禦方法亦相牽連,其反訴之提起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被告購買型號:CNC2500C型雕刻機乙台,並支付定金20萬元,嗣發現被告所交付機器不符需用,兩造於100 年12月16日訂立切結書,被告同意載回雕刻機修改,並於100 年12月22日將修改後機器交付原告驗收,若有遲延,原告得解約不予購買,惟被告迄未依約交付修改後機器,原告遂於101年1 月9 日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償還已付價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購買雕刻機,被告已於100 年11月23日交貨,嗣被告應原告要求,訂立切結書以修改上開雕刻機,係另一承攬契約,因被告已履行出賣人義務,原告自無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逾期未將修改後機器交付原告,其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償還已付價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一)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二)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償還已付價金,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59年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訂立雕刻機買賣契約之際,並未記載雕刻機吸附桌墊之型式、區塊範圍及吸附能力等效用,且觀諸訂購合約內容,僅約定被告提供全套教育訓練、雕刻刀具等附屬零件,及在一年保固期間內免費維修非人為故障,而未約定被告須免費更改雕刻機之效用,嗣被告於100 年11月23日交貨時,原告於簽收單上註記驗收未完成,兩造復於100 年12月16日訂立切結書,約定被告取回雕刻機修改,使其具備原告所要求之效用,並定於100 年12月22日交付原告驗收,若有遲延將以退機處理不予購買之事實,有訂購合約書、出貨簽收單、設備修改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支付命令卷第3 頁),核與證人黃柏懷陳稱:「我是被告公司股東,處理履約部分,也有經手簽訂切結書,契約上有載明要加裝吸附檯面,但沒有表示何種形式,我們一般加裝都是用溝槽式,也有客戶要求我們改裝成孔洞式,加裝是需要費用,切結書是交機後,原告因為有客人要看雕刻過程,才發現跟他們需要條件不同,所以想要吸附檯面的區塊再細分,因此,第二次教育訓練後原告向我提出這個想法,我也認為修改會達成原告的要求」,及證人林哲正所稱:「購買系爭設備前,被告公司李牧揚先生帶我去三重大圖輸出公司看機器,才決定買這套設備,機器送至原告公司,發現不符效用,當時我有告訴黃柏懷規格不符,但黃柏懷說可以修改,我信任他所以沒有在簽收單書寫,後來黃柏懷要拉走設備修改與大圖輸出相同規格,由原告公司方正、採購楊先生、我及黃柏懷討論後寫了這張切結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第101 至105 頁),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切結書係兩造合意由被告單方負擔修改系爭機器,並於特定期限交付之債務,其內容未逾原契約關於標的物種類、價金等必要之點的範圍,其性質應屬原雙務契約之一部,是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員工黃柏懷未經授權擅自簽訂云云,惟查黃柏懷係被告公司股東,系爭機器之訂購合約書記載黃柏懷為賣方聯絡人,並由其在該合約書上加蓋私章,衡諸常情,黃柏懷若未獲被告授權,豈能在上開合約書簽章,進而訂立系爭切結書及取回系爭機器修改?況且,黃柏懷縱未獲授權訂立系爭切結書,亦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而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黃柏懷未經授權訂立系爭切結書,則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再者,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原買賣契約以外之承攬契約云云,惟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僅被告須修改系爭機器,並於特定限期交付機器,並未約定修改報酬,顯與民法第490 條以下承攬要件不符,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償還已付價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理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502 條、第25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係指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亦與同法第255 條規定之趣旨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自應包括在內。

⒉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已如前所述,揆諸前揭意旨,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經查,兩造訂立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須於100 年12月22日將修改後機器交付原告驗收,否則,原告得解除契約,而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係為訴外人寶群公司製作產品,卻因被告遲延交付機器致無法製作等情,已經證人林哲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與證人楊明忠證稱:「我是經手切結書,切結書要求12月22日送回驗收是為了讓雕刻機準時回來,當時黃柏懷也在場,是他們討論完才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告訴我內容,我打上去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須於特定期限交付修改後機器確為系爭契約之要素,可堪認定。被告於100 年12月16日取回系爭機器後,迄未將修改後機器交付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於特定期限交付修改後機器,原告於101 年1 月9 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有據,自生合法解除之效力,依上揭規定,被告自負有償還原告20萬元之買賣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已付價金,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拒絕受領修改後機器,其不負責任云云,然被告就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原告前開主張,則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並以工作於特定期限交付為契約要素,被告逾期未交付修改後機器,原告依約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償還已付價金,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1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40萬元,反訴被告僅支付20萬元作為定金,而反訴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機器送至反訴被告指定處所,反訴被告並出具簽收單,反訴原告已依約給付零件並完成教育訓練,故反訴被告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機器因不具效用,兩造另訂立切結書,限期反訴原告交付修改後機器,反訴原告取回系爭機器後,卻逾期未將修改後機器交付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因而解除系爭契約,故反訴被告並無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承上所述,反訴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自無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則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價金尾款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但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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