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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49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492號
原   告
蘭英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祥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謝勝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祥峻企業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即董事孫桂柱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死亡,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選派謝勝合律師為被告之清算人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1 份(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謝勝合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蘭英貿易有限公司訂貨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期等,均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嗣原告屆期提示後,均不獲付款;另被告於100 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17日向原告訂購「FLANGES 」貨物乙批,合計3 萬2,550 元〔含稅,即(2 萬3,200 元+7,800元)×1.05=3萬2,550 元〕,原告並如期出貨交付與被告,詎被告迄未將上開買賣價金給付與原告。綜上,爰依票據關係、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4,684 元,及其中21萬8,767 元自100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萬9,502 元自101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 萬3,865 元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 萬2,5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 年6月12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簽發,惟原告是否有出貨與被告之原因關係,自應由原告提出銷貨單以證明之;另貨款3 萬2,550 元部分,因原告提出之銷貨單非以原告名義所開立,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據金額及貨款3 萬2,550 元,並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雖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審酌如后:

(一)系爭支票合計44萬2,134元部分:

1.按支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受款人為原告,經交予原告執有並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3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因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出貨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該積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主張係其出貨與被告後,經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等情,業經其提出開立與被告之統一發票7 紙及銷貨單5 紙為證(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其中統一發票號碼:VG00000000號、VG00000000號、VG00000000號之金額分別為18萬798 元、2 萬5,811 元、1 萬2,158 元,合計21萬8,767 元;另統一發票號碼:VG00000000號、VG00000000號、VG00000000號、VG00000000號之金額分別為12萬8,100 元、1 萬2,332 元、2 萬2,502 元、6,568 元,合計16萬9,502 元;另100 年9 月2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14日銷貨單之金額分別為2 萬7,342 元、2 萬3,000元、158 元、800 元,合計5 萬1,300 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5 萬3,865 元,均符合系爭支票編號1 、2 、3 之票面金額無訛。又統一發票須營業人按月向稅捐稽徵關申報,原告無從因本件訴訟而事後追加開立前揭統一發票之可能,而前揭之銷貨單雖為「發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惟其上客戶簽名欄「謝靜如」之簽名為被告公司人員所簽署乙節,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52頁),且銷貨單上列有詳細之貨品名稱、數量、售價等,並有不同之送貨人員、物管人員之簽名,可見原告亦無法於被告簽發系爭支票(附表編號3 )後,為湊合該支票金額而刻意偽造之。據上,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原因關係,應堪憑採。從而,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經退票而不獲付款,是其依票據關係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金額,及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分別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二)貨款3萬2,550元部分:

1.被告雖辯以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為「發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等語,惟觀銷貨單之金額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後〔即(2 萬3,200 元+7,800元)×1.05=3萬2,550 元〕,核與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0 ,日期:100 年10月25日)金額一致,且該統一發票備註欄所載明之「優品化工PR- 261 」文字、數量為25,亦與銷貨單「購案編號」欄所載及合計之數量均為相符;再者,原告無從為因應本件訴訟而事後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之可能,而被告自陳銷貨單客戶簽名欄「謝靜如」之簽名為被告公司人員所簽署,並不否認收受貨品等情,復如前述,且該統一發票係於100 年10月25日所開立,而被告公司之唯一股東孫桂柱旋於同年11月1 日死亡,因無人繼承而解散,原告因此未能順利取得該筆款項,亦符合常情。基此,原告主張交付銷貨單上之貨品後,被告迄今未給付貨款3萬2,550 元之事實,應堪可採,被告上開之抗辯,尚乏其據,自難憑信。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被告間未就上開買賣之遲延利息利率有所約定,另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6 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乙節,復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可憑(本院卷第19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前揭金額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4,684 元,及其中21萬8,767 元自100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萬9,502 元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 萬3,865 元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 萬2,5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 年6 月12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
│    │          │        │          │              │算日          │
├──┼─────┼────┼─────┼───────┼───────┤
│  1 │AZ0000000 │祥峻企業│21萬8767元│100年10月31日 │100年10月31日 │
│    │          │有限公司│          │              │              │
├──┼─────┼────┼─────┼───────┼───────┤
│  2 │AZ0000000 │同上    │16萬9502元│100年11月30日 │101年5月25日  │
├──┼─────┼────┼─────┼───────┼───────┤
│  3 │AZ0000000 │同上    │5萬3865元 │101年1月4日   │101年5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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