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8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894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許玉佳
- 被告
- 寶祥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郭寶玉
- 被告
- 李郭寶玉
- 被告
- 李定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已奉准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故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
㈡被告寶祥百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於93年4 月30日邀同被告李郭寶玉、李定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0 萬 元,並約定借貸期限為36個月,自實際借用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償還本息,如未依約給付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原告隨即依約如數給付借款,詎被告寶祥公司自94年10月30日起未為清償,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積欠本金429,814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李郭寶玉、李定祥為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814元,及自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書、繳款記錄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消費借貸契約條款約定被告如逾期償還本息時,給付自應償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貸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貸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其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原告之資金成本、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加付違約金之義務,則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減為0 元,始屬合理。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9,814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70元合計 4,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