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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補字第27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272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梁金雄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8,88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

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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