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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訴字第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楊富強何悅芳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訴字第4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秋珠
被告
進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成
訴訟代理人
賴隆合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基於票據關係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惟於訴訟中改依債權讓與及貨物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基於代位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凱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晟公司)4,41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另同先位㈡、㈢之聲明(參本院卷第29至30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為因應被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發票人即被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抗辯,於調解程序後即提出,且就備位聲明部分,亦係基於同一票據關係為請求,可認此一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凱晟公司前執系爭支票2 紙向原告融資借款,並與原告簽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其上載明:本表所列票據,借款人同意該票據權利及/ 或票據之原因債權均轉讓貴行」,並附有凱晟公司與被告間之貨款發票,是原告已受讓凱晟公司對於被告之貨款及票據債權。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爰先位依債權讓與及貨物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代位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前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業經發票人即被告禁止背書轉讓,原告自無從取得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確由被告因買賣之法律關係為交付貨款之用,發票交付給凱晟公司,嗣由凱晟公司背書轉讓與原告。

㈡系爭支票有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系爭明細表、貨款發票(參本院卷第33至37頁)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凱晟公司是否已將其對於被告基於前揭貨款之債權讓與給原告。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而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第30號、86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明細表暨貨款發票,可知凱晟公司確已將系爭支票債權及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即貨款債權一併讓與原告,而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即為上開貨款債權,貨款金額確為4,410,000 元,此筆貨物業經凱晟公司出貨予被告,然被告尚未支付貨款等語(參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原告先位依債權讓與及貨物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准許,則其備位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鳳山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日(民國)│付款銀行    │提示日        │
│號│(新臺幣)│          │              │            │              │
├─┼─────┼─────┼───────┼──────┼───────┤
│1 │315萬元   │AA0000000 │100 年11月30日│臺灣中小企業│100年11月30日 │
│  │          │          │              │銀行九如分行│              │
├─┼─────┼─────┼───────┼──────┼───────┤
│2 │126萬元   │AA0000000 │100 年12月10日│臺灣中小企業│100年12月12日 │
│  │          │          │              │銀行九如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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