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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01年度司鳳簡聲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 原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謝艾瑾李帝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鳳簡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謝艾瑾 相 對 人 李帝彥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謝艾瑾( 原名謝秀素) 、李帝彥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26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 月6 日將該債權讓與予第三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 月7 日將該債權讓與予第三人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1 年1 月5 日再將該債權轉讓予伊,伊茲因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讓渡書共4 紙、退件信封及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本件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信件送達至相對人謝艾瑾( 原名謝秀素) 、李帝彥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大寮區○○○路62號」,惟均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之理由退件,此有退郵信封正本2 紙為證。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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