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司鳳簡聲字第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鳳簡聲字第92號
- 聲請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林知遠
- 相對人
- 偉劦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勉幸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逾5 年以上未領回保固金,經聲請人寄發信函予相對人惟相對人仍拒絕領回,為此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曾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12日發函請聲請人補正送達相對人之信函內容及遭退件之信封封面,惟依聲請人所補正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所示,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已於101 年8 月15日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所收受,是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領回保固金之意思表示已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收受信件而知悉,本件難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核與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相對人業已解散且清算完結,經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審司字第70號、97年審司字第161 號卷查核無誤,惟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之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且法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之登記而定。復依公司法第25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清算人存有了解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職務,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之內容乃為催告相對人領回工程保固金,應認屬清算人收取債權之清算範圍職務,於此清算範圍內應認相對人之法人格尚未消滅,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