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勞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勞簡字第10號原 告 董文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複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郭建中即香根食品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4,870 元及遲延利息,嗣原告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271,817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原係被告之代工廠商,自98年10月7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肉品加工指導等工作,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擅自按月扣留薪資5,000 元,以作為代工肉品損害之賠償,嗣原告於101 年2 月17日工作時受傷,隨即請假休養,然被告卻以其無故曠工達6 日為由,於101 年2 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僱傭契約,原告服務於被告公司已逾2 年4 月,依法有16.5日特別休假,故原告有請假並無曠工情事,被告違法解雇自不生效力,原告以被告未依僱傭契約給付勞動報酬為由,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2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付薪資、違法扣留薪資及短撥勞工退休金損害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1,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係被告之代工廠商,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資遣費等,自屬無據,如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亦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合法終止,原告亦不得請求資遣費,又原告積欠被告債務,及原告代工肉品成品不良,其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334 條等規定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10月7日以前擔任被告之代工廠商。 (二)被告自98年10月7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自98年10月7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具有僱傭關係,被告違法扣留薪資,經其終止僱傭契約,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違法扣留薪資、未付薪資、資遣費及短撥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茲爭議調解紀錄、考勤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7、3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一)兩造自98年10月7 日起至至101 年2 月29日止,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四)被告抗辯以代付款及肉品損害賠償為抵銷,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一)兩造自98年10月7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自98年10月7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指導肉品加工等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考勤表為證,參諸被告曾以原告曠職為由,寄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8頁),且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劉美君證稱:「原告工作性質是指導肉品加工,有員工讓原告指導,有時會去廠商看機器,原告上班時間不固定,一週少則1 、2 次,原告也要打卡,公司有打卡紀錄,算薪水要用到,如果出勤卡有記載原告曠職,我會先扣掉原告薪水,101 年2 月之前只有記載原告上班時間,但不會記載曠職,不過我在算原告薪水時也會扣掉沒有打卡記錄的天數,最早之前原告剛來時每月領35,000元,但後來原告有打卡後,我都是以打卡時間計算其薪水,老闆從不跟我說原告不必使用這種計算方式,原告領取報酬方式與其他員工都是領取現金,至於,給付廠商之付款方式則有匯款、支票或現金,而原告不曾以自己或其他公司名義向被告購買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自98年10月7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為被告提供指導肉品加工之勞務,其出勤需打卡,如有曠職會受扣薪懲處,且原告須親自履行勞務,並納入被告之組織體系而為被告之目的提供上開勞務,揆諸上揭說明,是兩造自98年10月7 日至101 年2 月29日止,應有僱傭關係存在,可堪認定。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動基準法抵37條、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兩造自98年10月7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有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於101 年2 月17日因傷請假休養,被告竟以其無故曠工逾6 日為由,於101 年2 月25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係不合法,又縱認原告101 年2 月份有13.5日未到職,因其已任職2 年4 月,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應有16.5日之特別休假,及當月份週六、日之例假日,合計24.5日,已逾被告所稱曠工日數,故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云云,惟查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特別約定每週得休息二日,有原告提出考勤表在卷可稽,且原告於101 年2 月17日受傷前已有曠工數日之紀錄,亦有原告2 月份考勤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頁),況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請病假或特別休假方式抵充無故曠工日數,揆諸上揭規定暨說明,足見原告於101 年2 月份確有無故曠工達6 日之情事,被告依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自屬有據。兩造僱傭契約既已於101 年3 月1 日合法終止,原告自不得再行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違法扣薪部分: 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準此,堪認被告所負給付薪資債務為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職是,被告不得以原告負有肉品損害賠償債務為由,按月扣留應給付薪資,被告自98年10月2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按月扣留原告薪資5,000 元,自屬無據,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薪資135,000 元,為有理由。 ⒉未付薪資部分: 原告於101 年2 月份無故曠工,已如前述,被告予以扣薪處罰,尚於法無違,被告就扣薪後尚有薪資18,707元未付之事實,已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見本院卷第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可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薪資18,707元。 ⒊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18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⒋短撥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部分: 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經查,原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時係42歲,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之退休年齡,原告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且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上揭說明,亦即損害尚未發生,自不得主張受有提撥差額之損害,進而要求被告對此給付差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短撥勞工退休金損害部分,自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法扣薪部分135,000 元及未付薪資18,707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給付資遣費及短撥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部分,均為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以代付款及肉品損害賠償為抵銷,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⒉查被告抗辯以代付款170,540 元為抵銷,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於98年10月7 日前為被告之代工廠商,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諸被告提出之簽收紀錄(見本院卷第86頁),記載諸如票、里肌等字樣,而原告簽收欄位係「收款廠商蓋收款章」處,何以借票字據與代工紀錄混為記載?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非無疑,又被告支票收付紀錄(見本院卷第87頁)記載第一化工公司之支票由訴外人林俊逸簽收,然被告卻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林俊逸與原告間之關係,復未證明該紙支票是否兌現,有無清償原告對第三人之債務等節,而訴外人黃建基簽署之付款簽收簿(見本院卷第88頁),雖記載「代付大瑋欠30000 」字樣,惟被告提出原告書立之對帳單卻書寫「元棋轉入香根有開單、⒈塑膠帶……⒍香料合計57191 、對帳完分開三、20400 狂M r (元棋)、1140 0第一化工、30000 本港阿基」字樣(見本院卷第124 頁),足見原告所稱被告係應其要求,以開立支票予訴外人第一化工公司、黃建基方式抵付應付代工費等語,尚非無稽,且參諸證人劉美君所證稱:「有一筆豬肉片價金9,000 元未付,是原告替元棋公司買的,原告是中間人,被告公司認定買受人是元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其對原告債權及其數額確實存在,是原告主張以代付款170,540 元為抵銷抗辯,委無可採。 ⒊經查被告抗辯以原告代工肉品加工,因成品不良所致損害74,656元為抵銷,因原告已於存證信函中自承上開損害金額係73 ,949 元(見本院卷第28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尚有707 元之損失,故被告請求以肉品損害賠償73,949 元為抵銷,應有理由。 ⒋綜上,被告主張以肉品損害賠償73,949元為抵銷,洵屬有據,其餘抗辯抵銷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758元(135,000 +18,707-73,949=79,75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家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 1,2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