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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勞簡字第1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范坤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勞簡字第12號

原告
顏惠敏
原告
黃三海
原告
蘇艷秋
原告
吳密華
原告
許采羚
原告
兼上五人之 呂菱玉
原告
共同代理人
被告
光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顏惠敏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玖拾柒元、原告黃三海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原告呂菱玉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原告蘇豔秋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零捌元、原告吳密華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原告許采羚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顏惠敏、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黃三海、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呂菱玉、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蘇豔秋、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吳密華、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許采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解散進行清算,目前尚未清算完結,清算人為陳文信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索引卡查詢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2、88頁),故兩造就本件給付資遣費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之法人格應認為仍然存續,而於本件訴訟仍有當事人能力,且於實體法上仍有權利能力,並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分別如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受僱於被告,並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嗣於民國99年12 月5日因被告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勞工保險退保日期均為99年11月30日),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依如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及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得因歇業或轉讓而於一定期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參照),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所謂平均工資乃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 條第4 款分別亦有規定。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對於資遣費之計算有其特別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6 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1年1 月19日高市勞關字第10130447200 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40至47、52、63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之規定,足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按上開規定,依其任職期間及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五、本件訴訟費用3,860 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附表 │├──┬───┬──────┬─────┬─────┬─────┤│編號│ 原 告│ 任職期間 │ 平均工資 │ 資遣費 │ 備 註 ││ │ │ (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1 │顏惠敏│舊制2月 │36,300元 │ 100,297元│本院卷41頁││ │ │(94.5.23 至│ │ │ ││ │ │94.6.30) │ │ │ ││ │ │新制5年5月 │ │ │ ││ │ │(94.7.1至 │ │ │ ││ │ │99.11.30 ) │ │ │ │├──┼───┼──────┼─────┼─────┼─────┤│2 │黃三海│4年11月 │42,000元 │ 101,951元│本院卷52頁││ │ │(95.1.23至 │ │ │ ││ │ │99.11.30) │ │ │ │├──┼───┼──────┼─────┼─────┼─────┤│3 │呂菱玉│3年11月 │26,400元 │ 51,136元│本院卷40頁││ │ │(96.1.16至 │ │ │ ││ │ │99.11.30) │ │ │ │├──┼───┼──────┼─────┼─────┼─────┤│4 │蘇豔秋│3年9月 │30,300元 │ 56,408元│本院卷42頁││ │ │(96.3.12至 │ │ │ ││ │ │99.11.30) │ │ │ │├──┼───┼──────┼─────┼─────┼─────┤│5 │吳密華│2年3月 │38,200元 │ 42,543元│本院卷44頁││ │ │(97.9.8至 │ │ │ ││ │ │99.11.30) │ │ │ │├──┼───┼──────┼─────┼─────┼─────┤│6 │許采羚│6月 │24,000元 │ 5,984元│本院卷45頁││ │ │(99.6.1至 │ │ │ ││ │ │99.11.30)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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