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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小字第164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小字第164號

原告
周明正
被告
右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並於同年12月30日將上開裁定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卷101 年3 月5 日詢問簡答表參照),其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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