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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小字第4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418號

原告
東穎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穎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告
徐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9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M-2850 號自用小貨車,於行經屏東縣恆春鎮○○路即台26線32.5公里處時,因未按道路標誌線行駛、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行為,致碰撞訴外人萬文壽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7891-NN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2,900元,另於修理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造成之營業損失27,000元,共計59,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00元。

三、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四、按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法有明文。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駕車卻未按道路標誌線行駛、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6 月13日屏警交字第1010032397號函所附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參本院卷第32至45頁)在卷可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可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由於被告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216 條規定可知。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法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車輛受損且於修復其間不能使用,致支出修理費用並受有營業損失,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出貨單、發票等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51至55頁),依上開估價單及出貨單顯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32,9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4,500元、烤漆費用為6,000 元、工資為2,400 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0 年6 月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4 年2 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2/10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17,01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24,500元÷(5+1 )=4,083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0.2 ×使用年數,即(24,500元-4,083元) ×0.2 ×(4+2/12) =17,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7,486 元(24,500元-17,014 元=7,486 元),再加上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5,886元(計算式:7,486 元+6,000 元+2,400 元=15,886 元)。又系爭車輛為營業用遊覽大客車,確為原告賴以生財之工具,而因系爭車禍需進廠維修3 日,因而造成原告27,000元之營業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是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42,886元(計算式:15,886元+27,000 元=42,886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2,8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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