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小字第5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532號
- 原告
- 伸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凱撒
- 訴訟代理人
- 郭瑞祥
- 被告
- 曄灃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曄灃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伸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就其高雄市政府觀光局「99年度旗津海岸公園及貝殼館整建第2 期工程- 電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作,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由被告按月分期支付工程款。因原告已於99年10月20日完工,亦已收取部分工程款58萬4,950 元,惟尾款6 萬5,050 元經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詢價單及會計科目對沖明細表等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