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小字第5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539號
- 原告
- 竑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正福
- 被告
- 金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宜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由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6,200 元之支票1 紙,詎屆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新臺幣(下同)46,200元,及自101 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44 條準用第97條規定甚明,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利率之約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00元,及自101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前段所示;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3 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