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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小字第53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小字第5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金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蓓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竑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4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金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因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正本於101 年9 月26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庭詢問簡答表各1 紙附卷可佐,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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