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小字第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59號
- 原告
-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司政
- 訴訟代理人
- 黃貞瑋
- 訴訟代理人
- 黃裕仁
- 被告
- 盧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文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捌拾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 萬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8 萬1383元(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係在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等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宋秋揮前受僱於被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4592元(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宋秋揮之財產(債權金額為6 萬2091元,及自95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程序及執行費用),復經本院就宋秋揮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並於100 年6 月24日送達被告。詎被告竟拒絕給付上開金額,至101 年2 月29日止(即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共8 個月計算)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8 萬1383元(含債權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之遲延利息共8 萬710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之法定利息共673 元),爰依系爭契約(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證,復經本院核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79096 號卷宗無誤,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2頁參照)、自願職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同卷第19頁參照)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