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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小字第71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范坤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718號

原告
江曾然妹即銘峰企業社
被告
貝以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禎賸
被告
興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灝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貝以新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7月19日經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翁禎賸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件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0、33頁),則依上開規定,應由清算人翁禎賸為被告貝以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貝以新有限公司簽發、被告興辰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1 紙(發票日:民國101 年6 月20日、支票號碼:ED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76,50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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