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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小字第778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范坤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778號

原告
富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安
訴訟代理人
楊淑英
被告
吳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簽訂為期3 個月之聘僱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如因特殊事故需於約聘期滿前先離職者,應於半個月前提出申請,經原告同意並辦妥離職手續後始得離職,違反者應給付相當於一個月約聘報酬之違約金。然被告於101 年6 月25日提出離職申請,並於當日離職,未依規定於離職前半個月提出,屬違約離職,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

二、被告辯稱:申請離職有先預留期間,但原告要求馬上離職,且離職申請書上已載明不予追訴,應該不能再提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4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4條第2 項規定被告如因特殊事故需於約聘期滿前先離職者,應於半個月前提出申請,經原告同意並辦妥離職手續後始得離職,違反者應給付相當於一個月約聘報酬之違約金;又被告於101 年月25日提出離職申請,並於當日離職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經查,被告離職申請書所載之申請日期、離職日期均為「101.6.25」,又被告就離職移交清單內容業於「101.6.25」交接完成,且經原告人事等相關部門會簽後,由原告總經理於「101.6.27」簽署在案,有員工離職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24頁),則觀以上情,被告離職縱未於半個月前提出,惟被告辦妥離職手續並經原告同意後離職,應認兩造就被告離職之程序另有協議,而不得遽認被告違約。

(三)另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承關於被告因個人因素於101 年6 月25日提出離職申請並於同日離職,原告為體恤被告,故雙方議定不追訴違約,有原告101 年10月9 日民事說明狀在卷可稽。復被告之離職申請書注意事項亦載明「公司離職程序違約不予追訴」等文字(本院卷第23頁),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被告離職有違系爭契約之規定,因原告已向被告表示不予追訴而顯有免除違約金債務之意思,亦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四、從而,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縱被告有違約情事,則因原告免除是項債務,而不得再為請求,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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