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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小字第905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905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告
宇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本院雄院高一百司執玄字第一三七二三九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叁萬零壹佰陸拾元暨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佰肆拾貳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李文清(身分證統一編號:E 一二零五八二四九一)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李文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160元,及其中29 ,641 元自9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業經 鈞院93年度岡小字第298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二)復原告於100 年10月7 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李文清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並蒙 鈞院執行處分別於100 年10月14日及100 年10月31日核發雄院高100 司執玄字第137239號禁止收取扣押命令及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命被告扣押訴外人李文清之薪資債權,並將訴外人李文清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訴外人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

(三)既該移轉命令已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給付原告,詎料未獲被告理會,原告隨於101 年1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扣押金額,惟被告仍拒絕給付,既被告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即有提起本件訴訟確保權益之必要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 年 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執行法院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該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依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2 項之規定,該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7239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條、第28 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收受移轉命令之日即100 年11月4 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止,在30,160元暨其中29,641元自9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242 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李文清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3 分之1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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