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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救字第2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救字第26號

聲請人
李麗冠
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相對人
頂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3 條並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此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意旨可知。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高雄分會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規定之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案件概述單、資力審查詢問表、高雄市鳳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此外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或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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