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162號原 告 川吉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洪素琴 被 告 立新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劉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三四一-UV號、引擎號碼八DC九—三二七六六七號、三菱牌之自用大貨車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341 -UV號、引擎號碼8DC9—327667號、三菱牌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價格賣予被告,並已交付由被告使用,惟被告遲未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所辦理異動手續,將使原告可能因此受有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不定所蒙生之不利益,為此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並不爭執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及迄今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由原告賣予被告,並已交付由被告使用一事,雖據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遲未將上述變更一事協同原告辦理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雖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並非絕對以行政登記作為判斷之基礎,然就車輛之各項行政管考及處分,仍首以車輛登記為判斷行政處分相對人之依據,而雖原告於交付系爭車輛前,前將牌照予以註銷,然引擎號碼仍係不變,而由引擎號碼仍可將系爭車輛與原告相聯結,易生所有權歸屬之困擾,並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造成不安定狀態,是可認本件原告仍有確認利益。又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