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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22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226號

原告
新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詩澔
被告
祥峻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偉倫展業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之

特別代理人 黃素珍  住高雄市林園區○○○路249巷34弄1號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祥峻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偉倫展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祥峻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偉倫展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陸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祥峻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祥峻公司) 及偉倫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之董事孫桂柱業已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死亡,祥峻公司及偉倫公司迄未選任董事,原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而經本院於101 年3 月5日以101 年度鳳聲字第1 號裁定選任黃素珍為祥峻公司及偉倫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0 年7 月12日、18日、22日及100年8 月12日、9 月1 日、10月12日、13日、27日,向原告訂購碳鋼包藥銲線、高張力鋼電銲條及軟鋼電銲條,原告均依約出貨,此有出貨單可證,被告祥峻公司) 之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73,502元、偉倫公司) 之貨款共計85,563元,履經催討,祥峻公司始交付發票人為偉倫公司,票據號碼為AY0000000 號,票據金額為173,502 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惟屆期不獲兌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上開支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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