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228號原 告 陳郁心 被 告 莊燦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172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8,600 元,及自10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0,478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N-8739 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編號1386號路燈前之停車格開出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認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光線屬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停車格內駛出,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337-ENP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肘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而請假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且因上開傷害而遭受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前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已自停車格駛出離車道中心線約15公分,原告均沒煞車就直接撞上,且系爭路段限速40公里,原告自承當時時速50公里,有超速之情形,就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所提請假證明,尚難以此即認與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相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民法第191 條之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雖係白晝,然因下雨而有視距受限情形,然被告自正修路路邊起步行駛時,卻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行進中之原告車輛優先通行,而原告該時時速亦達50公里,未因雨霧而減速慢行,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一情,有系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於刑事警卷可查,應可認系爭車禍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見解(參本院卷第43頁),並可認其等過失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前述傷害,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稱該時其已至停車格開出至中心線約15公分,原告未減速而自後撞上,其並無過失等語,惟依前揭現場圖及照片觀之,車禍現場僅為雙線道,同向車道並未再劃分慢車道及快車道,而被告車輛係斜停於車道上,車尾靠近路邊,車頭靠近車道中心,撞擊之處係於被告車輛左前車身包含後視鏡處,可知於車禍發生時,被告方從路邊駛出,而欲切入車道行駛,自會影響同向機車之前進;而該時下雨,視線多少會有影響,被告卻未顯示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故其所辯就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實不可採。 ㈡請求薪資損失50,478元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法有明文。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其本於旺泰商行及進城糯米小吃店(下稱進城小吃店)擔任送貨員,然因車禍發生後受有上述傷害,致須請假休養及復健,故無薪資收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1 年1 月3 日第410 號、101 年6 月25日第26736 號診斷證明書、鳳屏中醫診所100 年10月8 日鳳中診字第100101 4號診斷證明書、博勝復健科101 年1 月13日診斷證明書、旺泰商行之薪資明細暨請假證明書、進城小吃店之薪資袋暨請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6至 13頁、第36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顯示,100 年8 月30日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即送長庚醫院進行急診治療,於當日離院,該時醫囑即顯示宜休養1 個月,嗣原告自同年9 月2 日起至10月7 日,即因上開車禍造成之肢體傷害於鳳屏中醫診所看診20次,後自同年10月12日起至101 年1 月10日,復因挫傷合併右肩旋轉肌損傷、上斜方肌拉傷、左腳踝扭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於博勝復健科進行復健,共門診掛號4 次、復健治療23次,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陸續求醫治療復健;再觀其請假證明,均係自車禍翌日即100 年8 月30日起即請假至同年10月16日止,與前開治療復健時期相重疊,而原告平日係擔任送貨員,其工作內容必須駕駛或騎乘車輛,前開肢體受傷情形必影響其工作,足可認原告前開請假而造成之薪資損失確與系爭車禍具相關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著有明定。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需復健治療,因此請假造成薪資之損失,其於旺泰商行及進城小吃店之每月薪資約各為18,720元及 13,500元,合計每月薪資約32,220元,日薪約1,074 元,而其自100 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請假47日,故受有薪資損失約50,478元〔計算式:(18,720元+13,500 元)/30 日×47日=50,478 元〕一情,有前揭薪資暨請假證明可 證,經核尚無不實情形,堪信屬實。被告雖主張應傳喚兩店老闆出庭作證,惟卻未具體指陳原告所提證據有何不可信之處,此部分證據調之請求難認有必要。而原告前揭請假確係因系爭車禍傷害所致,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薪資損失,尚非無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商職畢業、擔任送貨工作、月收入約2 萬餘元、未與家人同住,須扶養母親,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及投資所得;被告則為商職畢業,目前並無工作,與家人同住,名下則有數筆不動產及田賦所得等情狀(參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26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允適。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法有明文。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審酌現場情況、卷內資料及兩造陳述,認定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依其過失應賠償之金額為70,335元(計算式:100,478 元×70%=70,335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420 元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0 年12月15日(100) 旺高車賠字第161 號函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4頁),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3,915元(計算式:70,335 元-6,420 元=63,91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3,915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