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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35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簡字第35號

原告
陸陽新開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被告
松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5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0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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