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保証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519號原 告 謝傳世即榮成企業社 被 告 華霖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姿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其分別承攬被告向業主承包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桃園失智中心工程、長庚醫院高壓氧中心工程及長庚大學活動中心地下室工程等3 件工作(下稱系爭承攬),系爭承攬工作均經業主驗收合格,且保固期間均已屆滿,惟被告並未給付長庚醫院桃園失智中心工程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66 元,長庚醫院高壓氧中心工程尾款80,000元及工程保固保證金93,741元,長庚大學活動中心地下室工程保固保證金2,130 元,合計為177,937 元。原告於100 年7 月4 日函請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詎被告拒絕給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但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縱原告曾於100 年7 月4 日發函催告,但未於6 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承攬被告向業主承包之長庚醫院桃園失智中心工程、長庚醫院高壓氧中心工程及長庚大學活動中心地下室工程等3 件工作,上開承攬工作均經業主驗收合格。 ㈡被告尚未給付部分報酬,分別為:長庚醫院桃園失智中心工程2,066 元,長庚醫院高壓氧中心工程80,000元及93,741元,長庚大學活動中心地下室工程2,13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施作系爭承攬工作,被告未給付部分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3 份、承攬工程估驗請款單12份、存證信函1 份等件影本為證,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點厥為: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抑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786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承攬工程保固保證金合計97,937元及扣留款80,000元等語,惟被告抗辯未付報酬97,937元係工程尾款並非保固保證金等語,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約定:「工程尾款:乙方(即原告)承攬之工程完竣後,于業主驗收無異常,撥款後退還10%工程保留款」,而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則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出具壹年之保固證明書」(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 、9 、15頁),可知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工作經業主驗收合格日起1 年之保固期間內,保留10%工作報酬充作保固保證金。原告既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承攬確有保固保證金之約定,自不能使本院形成確信,是原告有關保固保證金主張,洵屬無據。足認被告未給付報酬97,937元為工程尾款,且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本件工程尾款之支付,應以該工程經業主驗收確認合格為原則,長庚大學活動中心地下室工程,業主已於99年3 月31日驗收合格,有長庚大學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8 、129 頁),而長庚醫院高壓氧中心工程、桃園失智中心工程,業主分別於98年4 月27日及99年4 月26日驗收合格,有長庚醫院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 頁),是長庚大學活動中心地下室工程之報酬請求權時效至101 年3 月31日消滅,長庚醫院高壓氧中心工程、桃園失智中心工程等報酬請求權時效,則分別至100 年4 月27日、101 年4 月26日消滅。 ㈢原告承作長庚大學活動中心地下室工程時,其員工涉嫌偷竊電線,遭被告自97年10月應付工程款中扣留80,000元,嗣被告於97年12月22日決定不予扣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估驗請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3頁,本院卷第59頁),可堪認定。而原告主張於100 年7 月4 日函請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工程保留款,及80,000元扣留款等情,亦有中和興南郵局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3頁),被告隨即於100 年7 月21日函覆,就工程保留款部分主張抵銷及扣留款轉作保留款,此有法院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是80,000元扣留款轉作長庚大學活動中心地下室工程尾款之事實,可堪採信,該80,000元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至101 年3 月31日消滅。 ㈣查原告於100 年7 月4 日函請被告給付報酬,被告旋於同年月21日函覆主張抵銷及扣留款轉作保留款,當時,長庚醫院桃園失智中心工程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業如前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已拋棄對於長庚醫院桃園失智中心工程報酬之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再者,長庚醫院高壓氧中心工程及長庚大學活動中心地下室工程之時效,則因被告承認而中斷,均自100 年7 月21 日 重行起算,至102 年7 月21日始消滅,是本件原告於101 年4 月17日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洵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及自100 年7 月26 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937 元,及自100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家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