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5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527號
- 原告
- 王麗美即展成建材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林振雲
- 被告
- 金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宜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41,115 元,及其中1,417,30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3,8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利息部分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 為計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及本票2 紙(下稱系爭票據)金額共1,464,929 元供為清償原告之貨款之用,嗣被告返還價金23,814元之部分貨品,扣除該部分後,被告尚欠貨款1,441,115 元。詎原告屆期將附表所示之票據提示後,支票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本票亦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票據,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支票1 紙及其退票理由單、本票2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126 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33 條亦有規定。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1,115元,及起訴狀繕本101 年5 月29日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5,355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附表:101年度鳳簡字第527號 │├──┬──┬──────┬─────┬──────┬─────┤│編號│票據│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種類│ (民國) │(新台幣)│ (民國) │ │├──┼──┼──────┼─────┼──────┼─────┤│一 │支票│101年3月20日│899,960元 │ │KA0000000 │├──┼──┼──────┼─────┼──────┼─────┤│二 │本票│101年3月7日 │451,201元 │101年4月20日│061029 │├──┼──┼──────┼─────┼──────┼─────┤│三 │本票│101年2月22日│113,768元 │101年3月30日│061023 │├──┴──┴──────┴─────┴──────┴─────┤│備註:票面金額共1,464,929 元,被告返還23,814元之貨品,本件請求││ 1,441,1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