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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55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559號

原告
聖昌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世凱
被告
金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金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聖昌鐵材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鐵材1批,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萬770 元,並簽發支票1 紙(支票號碼:KA00000000、金額:40萬770 元、發票人:金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101 年2 月5 日,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以供支付貨款之用。嗣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迄今未獲清償上開款項,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係依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請求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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