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566號原 告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莊其竧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參加訴訟人 李錫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1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號BMW 廠牌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以新台幣(下同)34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給付價金取得機車後,於101 年2 月間欲再行出售系爭機車時,請買家估價並進行檢查,始發現系爭機車變速箱之吊座曾斷裂後經焊接修補,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屬有重大瑕疵,爰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給付返還34萬元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倘解除契約不生效,原告亦得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給付14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訴訟參加人李錫雄則以:李錫雄於3 年前將系爭機車出售予吳姓車行,當時中古車行情價30幾萬元,伊以20幾萬元出售。1 年多之後吳姓車行告知腳座即變速箱吊座有壞,但修理只要1 萬多元,遂花費8 、9 千元予以修補。當時出售前,並未有吊座斷裂情形。系爭機車之變速箱吊座予以修補後,即可安全使用,非屬重大瑕疵,並無再予更換吊座或變速箱之必要,亦不構成解除契約之法定事由,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訴之聲明部份: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時,變速箱吊座已斷裂並遭修補一節,為被告及訴訟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斷裂已遭修補之變速箱吊座是否影響系爭機車之行車安全,雙方迭有爭執,本院依聲請函詢進口同機型業者匯特有限公司上情是否會影響行車安全及可否焊接修補等,據該公司函覆:「一、一般變速箱吊座若有斷裂,基於安全考量,BNW 原廠建議客戶已更新方式維修,維修費用因各車型不同而異。二、本公司所承修B M W 重機工作尚未有類似案件發生,對於焊接補修於日後的影響也難以判斷。」等語(見卷192 頁),足認系爭機車變速箱斷裂後,被告前手縱予焊接修補,仍構成物之瑕疵。然匯特公司建議可予更新處理,顯見非屬重大瑕疵,原告以之為據,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其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返還給付3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訴之聲明部分: 系爭機車變速箱吊座斷裂縱予焊接,仍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應予更新處理,有前揭匯特公司函覆文在卷可查。而更換變速箱吊座之費用含工資合計為2 萬元,有訴訟參加人提出之北寶馬重機企業社估價單1 紙在卷可查(外殼15000 元、工資5000元,見卷169 頁)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係屬中古物買賣,買賣前即已焊接處理,應屬無瑕疵云云。惟變速箱吊座斷裂經焊接後仍有礙行車安全已如前述,即不能藉口中古物買賣,卸除物之出賣人責任。又原告主張減少之價金應為145,000 元(見卷163 頁),然此係包含變速箱之估價單,而本件變速箱並未毀損,故上開估價單亦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01 年7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鳳山簡易庭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