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6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644號
- 原告
- 日眾通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道
- 被告
-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旻沂律師
陳華珊
李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貳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欲承接板橋榮民之家家區設施環境總體營造以及臺東專科學校新建校舍之工程,遂委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業務代理人許偉倫及謝德明2 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設立臺北辦公處所( 下稱臺北辦公處所) ,並由訴外人許偉倫、謝德明與原告接洽,雙方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至4 月30日共成立4 筆交易,由原告提供門禁系統、辦公室用個人電腦、網路配線及電話總機維修等商品及安裝服務,價金共新臺幣( 下同)268,590元,被告應於同年4 月30日支付上開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該筆款項;蓋原告係經由訴外人即臺北辦公處所原租屋者( 二房東) 黃世直得知被告公司董事長黃啟昌欲發展臺北地區業務,而臺北辦公處所正好閒置中,因而被告公司董事長黃啟昌遂告知訴外人許偉倫於101 年3 月底前來查看及接洽此辦公室,而訴外人許偉倫所交付之名片上印有被告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以及被告總公司之登記地址,其他曾於臺北辦公處所上班之員工所給予之名片也都印有相同之公司頭銜,訴外人謝德明及其他員工均稱呼訴外人許偉倫為許董,被告公司董事長黃啟昌亦曾多次前往臺北辦公處所與訴外人許偉倫或謝德明開會,另多家銀行人員、原小包自救會人員、負責工程之建築師,亦均曾至此辦公處所開會或洽商業務,又訴外人陳秋麟於5 月中及6 月期間,在被告公司簽下板橋榮民之家家區設施環境總體營造工程合約前後,多數時間亦在此工地上班,故綜合所有事證均可證明訴外人許偉倫及謝德明係以被告公司名義辦理各項業務,當然為被告之代理人,其等所為之各項法律行為效力均歸屬於本人,是被告自應負擔給付上開價款予原告之義務,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5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委任訴外人謝德明、許偉倫等人為被告之業務代理人在臺北設立辦公處所處理相關事務,訴外人謝德明等人係屬無權代理:被告並無與訴外人謝德明等人有設立臺北辦公處所之約定,亦無委託謝德明等人處理相關事務,且訴外人謝德明等人並非被告之員工,其擅以被告名義對外所為之買賣行為,是謂無權代理,應由其等自行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買賣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係屬無據。
㈡被告並未與原告有買賣辦公室用個人電腦、總機電話、內部網路配線查修及門禁控制之契約關係:
⒈被告與原告並無訂定買賣合約,而係訴外人謝德明等人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訂定買賣合約,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謝德明等人與原告為買賣之行為,系爭買賣關係與被告無涉。
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請款單中之聯絡人均為訴外人謝德明,並非被告公司之採購單位承辦人所為,又相關報價、請款程序並未經被告公司通常會計處理流程為之,被告亦未曾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更未持向稅捐單位申報為進項交易,原告亦無與被告訂定相關契約可資證明,故依買賣契約之相對性,原告應向訴外人謝德明等人請求履行,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人。
⒊又依原告指稱:其於本次交易之前不認識被告,僅係原租屋者黃世直先生輾轉介紹始認識被告公司董事長黃啟昌等語,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完全不認識相對人之情形下,豈有不訂定書面契約,僅憑一張任何人均有可能私行印製之名片,即依對方口頭指示前往裝置網路及總機與門禁系統等,此舉顯然有違一般交易常情。
⒋縱原告主張買賣契約僅需雙方口頭合意即可成立,但原告僅提供報價、請款單據等,即稱業已完工,卻未曾提供點交簽收單等足以證實確已由被告公司受領完畢之事實,且被告實際上亦未曾受領過原告所謂辦公室用個人電腦、總機電話、內部網路配線查修及門禁控制等設備,是原告之請求係屬無理。
㈢被告無需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原告主張係基於訴外人黃世直等人介紹訴外人許偉倫與他認識,亦自承所有交易內容均由訴外人許偉倫以電話或當面要求,原告事先不認識被告公司董事長,裝設過程中又僅憑牆面招牌便認定被告有授權予訴外人許偉倫等人與之交易,然觀原告所附之照片,不僅有被告公司名稱,尚有另家公司「旺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告既於經濟部網站上確認過被告高雄總公司地址等資料,亦可同時看出被告並無在臺北設立分公司之登記,原告亦未曾致電過被告公司以確認有無授權代理等事,原告既得藉由公開資料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許偉倫、謝德明等人間是否有代理關係,則倘若強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似嫌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許偉倫、謝德明等人之名片、「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招牌照片、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司促卷第3 至11頁) ,然查,前開報價單及請款單上並未有經被告公司簽名蓋章確認之字樣,且聯絡人均記載為謝德明,並無其他被告公司相關承辦人員之姓名,又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未曾經被告持向稅捐單位用以申報為進項之證明,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2 年1 月8 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原告亦陳稱其所開立之發票係經由會計周容合轉交給謝德明,謝德明再轉交給許偉倫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 ,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曾實際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則兩造之間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即容有疑義。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委託訴外人許偉倫與謝德明等人為其業務代理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9樓設立臺北辦公處所,並與之洽談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事項云云。然按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67 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陳稱其係經由訴外人黃世直介紹而與訴外人許偉倫、謝德明等人接洽,並表示其沒有正面看過被告董事長黃啟昌的臉,僅是跟他會身而過,其直接接觸的人為黃世直、許偉倫、陳秋麟、周容合、謝德明等人,其所開立之發票係經由會計周容合轉交給謝德明,謝德明再轉交給許偉倫等語( 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足見原告從未直接與被告公司董事長接觸,亦未曾將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直接交付予被告,僅係藉由他人之言語而自行認定訴外人許偉倫、謝德明乃被告所委託之業務代理人,則原告顯然未能證明被告曾經向代理人許偉倫、謝德明等人或向第三人即原告為授予代理權之意思表示;況且,訴外人許偉倫、謝德明均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亦未曾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經理人等職務,此經本院函調被告公司歷年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6 至181 頁) ,自難謂訴外人許偉倫、謝德明等人有何得以合法代理被告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原告主張其等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應歸屬於被告本人,無足採信。
㈣原告雖表示從事業務處理並非一定要在經濟部登記,許偉倫辦公室員工也都稱他為許董云云( 見本院卷第189 頁) ,然原告未能提出諸如委任書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許偉倫、謝德明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情業如前述,且訴外人許偉倫所僱請之員工之所以稱呼其為許董,可能係應訴外人許偉倫之要求或其他原因而如此稱呼,其職稱從未獲得被告本人之親自證實,況個人頭銜名稱本可自行加諸,名片上之職稱亦得單憑個人意願自由印製,此等事證核與訴外人許偉倫、謝德明等人是否獲得被告本人授權之事實,無任何關聯性。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許偉倫、謝德明等人之事實,縱其主張訴外人許偉倫之員工對其稱呼許董云云,亦難逕採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證據。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訴外人許偉倫與被告之間究係合夥或員工關係,尚且無法確定( 見本院卷第63頁) ,顯見其事前根本未加查證訴外人許偉倫、謝德明等人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何,僅憑訴外人許偉倫、謝德明個人陳述即自行認定其為被告之業務代理人,益證被告辯稱其並無委任訴外人謝德明、許偉倫等人為業務代理人於臺北設立辦公處所處理相關事務,訴外人謝德明等人係屬無權代理之詞為真。承上所述,被告既未曾委任訴外人許偉倫、謝德明等人設立臺北辦事處,亦未曾授予其等任何業務代理權,則訴外人許偉倫、謝德明等人縱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之效力亦不及於被告,原告至多僅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對無權代理之人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云云,自屬無據。
㈤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 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明知其無權代理或可得而知者,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原告固舉出印有被告公司名稱字樣之許偉倫、謝德明、陳秋麟等人之名片、被告公司名稱招牌之照片、訴外人謝德明及其他員工均稱呼訴外人許偉倫為「許董」、被告公司負責人黃啟昌曾經到臺北辦公處所開會以及多家銀行人員、原小包自救會人員、負責工程之建築師均曾至臺北辦公處所開會或洽商業務等情,作為佐證被告有以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證據,然細觀原告所舉上開各情,皆係訴外人許偉倫及其他第三人自行所為,被告從未以任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表示同意渠等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為各項法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渠等以被告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是難以單憑原告指述之上開各節,即謂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㈥至被告公司董事長黃啟昌雖不否認曾經前往前開臺北辦公處所,然其陳稱:是許偉倫打電話跟伊說三重有一個案子問伊要不要做,去了之後案子沒做成,伊看一看就沒有接了,許偉倫是在居間土地買賣,工程的人應該都認識他,與許偉倫沒有直接業務關係,都是居間介紹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足見被告公司董事長係為接洽業務始前往臺北辦公處所與居間人許偉倫洽談,雙方並無直接僱傭或委任關係,故被告公司董事長曾經前往臺北辦公處所一事,不足以證明訴外人許偉倫等人必為被告之業務代理人;又觀諸原告提供之公司招牌照片上,不僅有被告公司名稱,尚有「旺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且根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11月7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檢附之被告公司暨分支機構設立處所資料顯示( 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其目前登記營業處所僅有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一處,其餘臺北營業所、金門營業處均已辦理註銷登記,且臺北營業處所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並非本件原告所指稱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9樓之處所,從而,並無積極證據顯示上開臺北辦公處所為被告營業地,縱使曾有多家銀行人員、原小包自救會人員、負責工程之建築師進出該處所,亦與被告有無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許偉倫等人,分屬二事,難以混為一談。又本院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有關其與被告公司往來合作關係一事,經該榮民之家以102 年1 月25日板榮祕字第0000000000B 函文覆以:「……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 00 號) 目前係為本家『家區設施環境總體營造工程』之繼受承攬施工廠商,該公司負責人:黃啟昌……;出面洽談業務人員:方坤榮」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 頁) ,是被告公司承攬板橋榮民之家工程業務之洽談人乃方坤榮,並未見有訴外人許偉倫、謝德明等人之姓名,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許偉倫、謝德明等人曾代表被告與板橋榮民之家洽談簽約之事實,從而,其以多家銀行人員、原小包自救會人員、負責工程之建築師,均曾至臺北辦公處所開會或洽商業務為由,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買賣契約負責,委無可採。
㈦況且,原告與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訂定之前素不相識,僅係間接透過訴外人黃世直之介紹,而與自稱被告公司代理人之訴外人許偉倫接觸,衡諸一般常情,其在對於被告一無所悉之情況下,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理應對訴外人許偉倫之身分以及究竟有無合法代理權等事項予以查證,藉以辨明其簽約之對象究竟為何人,詎原告竟捨此而不為,在未為任何求證之情形下,僅單憑任何人均可自行印製之名片,即擅自與訴外人許偉倫訂定合約,其交易過程顯違常情,原告顯非應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㈧末查,證人黃世直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在101 年3 月20日下午在被告公司董事長室,與被告公司董事長黃啟昌提及伊有四個公司願意跟被告合作共同投標承造公共工程或建築工程,並提議伊在新北市三重有一個140 坪的辦公室,願意一起作為被告公司在臺灣北區的聯合辦公處,黃啟昌當面說他臺北有一個董事叫許偉倫,由他全權負責此區的運轉,而且全部費用由被告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 ,然該證人指稱與被告是第一次合作,在這之前只知道被告這個公司,但不很熟悉,與黃啟昌都是口頭約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 ,則證人黃世直既係第一次與被告合作承包工程,又欲設立臺北營運處所,則依據雙方之關係疏密、合作之方式以及合作方案所涉及之標的、金額等事項,理應先以書面方式約定雙方權益事項,較符一般交易常情,然證人黃世直竟稱完全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只有口頭約定云云,則其證述該約定內容之真實性,已足啟人疑竇;況查,證人黃世直證稱:被告跟許偉倫後來都不願意履行合約,伊已經在臺北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 ,而被告亦指稱其與證人黃世直目前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657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中,足見證人黃世直與被告因本件尚衍生有其他法律糾葛存在,其所為證詞恐有偏頗不盡客觀之虞,難以盡信為真;又證人陳秋麟及周容合雖均證稱其等與被告之間有僱傭關係,且訴外人許偉倫自稱是被告公司人員等語( 見本院卷第97至108 頁) ,然其等皆係由訴外人許偉倫面試聘僱而來,而訴外人許偉倫並未經被告授予代理權限,此情前已述及,故該證人之證詞同無法證明被告曾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許偉倫等人之事實;且除被告自認證人陳秋麟自101 年5 月16日之後才正式投保成為被告公司員工之外,本件別無任何足以證明該2 人於101 年5 月16日前經被告正式聘雇為員工之積極證據存在,而證人陳秋麟所庭呈之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徵人員須知上僅有員工自行簽章之字樣,並未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難以單憑該應徵人員須知即遽認證人陳秋麟與周容合係透過訴外人許偉倫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況且,證人陳秋麟、周容合2 人均曾因與被告間勞資爭議事件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此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6 月14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調解會議紀錄等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18 至125 頁) ,足見證人與被告之間對於聘雇關係是否存在以及存在期間尚有歧異,則證人所為之證詞恐係故意為己身有利之偏頗之詞,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許偉倫、謝德明等人,且被告亦未曾有以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形,自不負表見代理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及於被告,而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