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64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士凱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龍雄 許林自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易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淺藍色區域( 即I-F-G-J-I 連線範圍內) 所示、面積零點二五平方公尺之變電箱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許林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林自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 -B 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保安段569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約0.2624平方公尺之變電箱拆除( 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2 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保安段569 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面積0.25平方公尺之變電箱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許林自應給付原告171,200 元( 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6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2 人於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變電箱1 個( 下稱系爭變電箱) ,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淺藍色區域( 即I-F-G-J-I 連線範圍內) 所示、面積0.2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原告為確認雙方土地界線,乃於民國98年6 月間僱工於系爭土地及同段572 地號土地上築一片鐵片圍牆,以為界線,詎被告許林自竟為便利其興建房屋而分別於98年6 月及101 年3 月間將原告所建之上開鐵片圍牆一部分予以拆除,致原告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分別為48,000元、123,200 元,總計共171,2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面積0.25平方公尺之變電箱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許林自應給付原告171,200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與相鄰地號574 、575 地號土地間經多次測量其界址,均有相當大之落差,且坐落於57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經由林魁建築師事務所委任禾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現場實地勘測標示後,再由林魁建築師實地現場與禾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確認界標再繪製,依照此圖所繪製之設計圖經向高雄市( 縣) 依法取得建造執照後,承包同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圖施工,並於98年4 月15日依法取得高雄市( 縣) 建便字第0368號使用執照,此圖除了經過官方及非官方等相關單位多方勘查認證之外,並精準標示各節點之長度及總體面積,而依據此圖所繪製之設計圖及平面圖也經過市( 縣) 府單位查核勘驗無虞,故能發行建照及使用執照等相關合法證照,圖中標示之實際建築面積281.79平方公尺與謄本總體面積 294平方公尺尚餘有12.21 平方公尺規劃為防火巷道之用,何來越界侵占鄰地之理。 ㈡原告所稱遭被告許林自拔除之圍牆鐵片,事實上有大部分圍牆於99年莫拉克風災時被風吹毀,至於原告所提出錄音內容更無法成為證據,因被告恐懼原告所找來的葉炳祥每次談事情時就經常對被告大聲叫囂,甚至作態要毆打被告,故被告於恐懼之下只好隨口回應:「是啦! 對啦! 」,其用意在敷衍,想要盡快將葉某送走,故該基於恐懼逼迫之下的錄音無法作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 頁) ,而被告2 人為系爭變電箱之所有權人,此經被告2 人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4頁、第108 頁) ,又系爭變電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淺藍色區域( 即I-F-G-J-I 連線範圍內) 部分所示一情,有系爭土地周圍照片、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0月1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 8 至10頁、第79至81頁、第107至109 頁、第117 至119 頁) ,再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之測量方式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高雄市仁武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 見本院卷第 118頁) ,堪認該經以精密儀器施測及以電腦展繪之鑑定結果與現實情況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情,洵堪認定為真。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經過多次測量,其界址均有相當之落差云云,然查,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歷次鑑界結果有何不同之處,難以供本院查核比對。況且,系爭土地業經國土測繪中心根據前開精密量測方式據以確定系爭土地界址與遭占用土地之面積,故系爭變電箱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淺藍色區域所示部分,已至為明確,被告空以前詞為辯,委無足採。被告雖又辯稱坐落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建物已依法實地勘測及繪製設計圖後,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及使用執照,故無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虞云云,然原告所訴請拆除者乃位於建物旁之變電箱,並非建物本身,故被告空以該建物有取得建築及使用執照等語為辯,顯有誤會;況且,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及使用執照審核項目係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及「高雄市政府建築物申領使用執照峻工查驗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至於建築物是否越界或侵占他人土地,均屬民事範圍,宜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5 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9 至184 頁) ,再徵以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亦載明「依據建築法第26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依法負其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 頁) ,益見主管機關建築及使用執照之核發,並非等同於該建築物確實未侵占他人土地之證明,則被告徒以該建物業已取得建築及使用執照為由,作為否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憑據,自難採信。 ㈡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查證人蔡孟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在101 年3 月間曾受原告委託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施作鋼筋圍牆,事後該圍牆遭人拆除,原告有帶伊去找拆除圍牆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許林自,伊當時問許林自說:「鋼筋是否是妳拔的,她說是她拔的沒有錯」,而且伊還重複問好幾次,許林自也回答很多次,當時伊對許林自講話的口氣就是普通詢問的口氣,沒有對她大聲叫罵或作勢要打她或恐嚇的語氣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 至149 頁) ,再佐以本院於102 年5 月23日當庭勘驗之錄音光碟內容略以:「......( 蔡孟辰) 阿桑,我問你一件事,我們上次測得這樣,這次我們鐵綁好時,是不是你拆的?( 許林自) 我拆的,對。......( 蔡 孟辰) 我只知道是不是這樣而已,是不是?是啦,是你拆的?( 許林自) 好啦好啦,你現在對我錄音,我知道。(蔡孟辰) 我知道。( 許林自) 我不是,是我拆,你在對我錄音,我拆就我拆,不是就不是啦。」( 見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 ,該錄音譯文與證人蔡孟辰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而被告許林自亦當庭承認該錄音中的聲音是伊的聲音( 見本院卷第177 頁) ,此外,被告許林自曾於審理中陳稱圍牆的鐵片是伊拿掉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 ,又證人蔡孟辰證稱:我們工人在施工作圍牆的時候,許林自出來阻止不讓我們工人施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 頁) ,是綜合上情可知,被告許林自因不願原告僱人在系爭土地上施作圍牆工程,因而於101 年3 月間某日,故意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拆除圍牆鐵片等情,堪以認定為真。 ⒉被告雖辯稱其恐懼原告所找來的葉炳祥經常對被告大聲叫囂,甚至作態要毆打被告,故基於恐懼逼迫之下,為求敷衍,乃隨口回應:「是啦! 對啦! 」云云,惟查,前開錄音譯文中與被告許林自對話之人為蔡孟辰,並非葉炳祥,況且,觀諸2 人對話內容並未出現任何恐嚇、謾罵之話語,況被告許林自更在明知對方錄音之情況下,自行承認其拆除圍牆鐵片等物,是以難認被告許林自有何受到恐嚇、逼迫而為上開陳述之情形,從而,被告前開辯詞自屬無稽,難以採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許林自於98年6 月間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一部分之圍牆,致原告受有48,000元之損失,然此部分事實經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許林自於101 年3 月間故意破壞圍牆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關於此部分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123,2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並輔以出具該估價單之證人蔡孟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而告明確( 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2 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許林自賠償123,200 元損失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淺藍色區域( 即I-F-G-J-I 連線範圍內) 所示位置、面積之變電箱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許林自給付原告12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1 年8 月21日,見本院卷第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分別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變電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起訴請求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核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合法,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田祐霖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574 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反訴原告經訴外人田祐霖同意而居住於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 內,反訴被告則為坐落同段569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上開2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 筆土地) ,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系爭變電箱是否占用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而涉訟,經法院去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以下簡稱仁武地政) 囑託丈量,嗣經仁武地政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然系爭建物於興建前曾委託建築師進行土地測量後始進行地上物施工,是以,反訴原告對於仁武地政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反訴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深感不服及疑惑,為釐清系爭574 地號土地之實際能使用範圍究屬如何,特於本訴審理程序中提起反訴,以請求確認系爭2 筆土地界址之劃定,為此依法提起確認經界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69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A-B 經界線。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非57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反訴原告訴請確認系爭2 筆土地界址,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固非57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57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頁) ,然反訴原告係徵得57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田祐霖同意而使用574 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系爭建物,此外,反訴原告2 人所有位於系爭建物旁之變電箱亦經反訴被告以無權占用為由要求拆除,故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究竟為何,實觀乎反訴原告所有變電箱是否將遭反訴被告以無權占用為由訴請拆除,則系爭 2筆土地之界址不明確,致使反訴原告之財產處於可能受強制拆除之狀態,顯對反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反訴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2 筆土地依反訴原告聲請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確認該2 筆土地經界為如附圖一所示A -B 連接線,此有該中心102 年10月1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鑑定書及檢測原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 ,而該中心係以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高雄市仁武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之方式予以測繪並完成前開鑑定圖,堪認經過國土測繪中心精密測量檢核後,確認兩造土地經界係位於該中心鑑定圖所繪製之A-B 連接線無疑。 ㈢反訴原告雖另主張國土測繪中心並未根據反訴原告請求套繪之方式來製作複丈圖,並提出其委託私人單位所繪製之套繪圖1 件為其論據( 見本院卷第172 頁) ,然國土測繪中心業於鑑定書第三項第㈤點中說明:「有關囑託『套繪高雄市○○地○○○○000 ○00○00○○○○○○○○○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有差異應標示出其差異情形』一節,經查上開複丈成果圖未標示紅漆(C點) 及塑膠樁(D點) 位置,且上開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亦無標示其他界標,故無法比較差異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 ,且國土測繪中心本有依其專業鑑定方式予以測繪丈量及繪製圖面之權限,縱然未完全依照當事人請求之方式予以測繪,亦難據此逕謂該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反訴原告仍應舉出具體實證證明該測繪結果與現實情況有何差異,而非空以未依其聲請方式丈量云云,而否認該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況查,關於反訴原告自行委託他人所繪製之平面圖,其製圖者為何人、係以何種方式予以測繪並得出兩造土地界址所在等事項,均未見明確,自難憑為支持反訴原告主張之證據,故原告前開主張,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同段56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 連接線,爰判決如主文第7 項所示。 六、至反訴原告雖請求國土測繪中心依照反訴原告之聲請再次進行套繪,然國土測繪中心已就無法套繪之原因詳述如前,且縱加以套繪,亦無從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無依反訴原告聲請再行套繪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慕瑩